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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贾天将、东菊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胜英,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贾天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武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贾天将,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东菊凤,女,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贾天将、东菊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四被告与原告已通过庭前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497元,减半收取28248.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