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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因小孩损坏农作物发生争执,两人行到桥边,转而为桥梁占地引发冲突,张某丙指责张某甲砌路桥占用其地方,继而动手将砌路桥的石块投到河道里,张某甲拿起铁铲与张某丙推打、拉扯,两人倒地,木柄与铁铲脱离,张某甲拿起铁铲头殴打张某丙,致右眼角受伤流血。经信宜市公安司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所受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张雄能与被害人张某丙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付了人民币28000元给被害人张某丙,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张某丙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甲依法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物证有铁铲,书证有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申请书、社区危险性情况表等,有证人张雄杰、李某、张某乙的证言,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奕文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梁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