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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闽侯县上街闽辉五金水暖店与陈为荣、邓周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上街闽辉五金水暖店,陈为荣,邓周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954号原告闽侯县上街闽辉五金水暖店,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郑晶晶、余文蔚,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为荣,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邓周美,女,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闽侯县上街闽辉五金水暖店与被告陈为荣、邓周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县上街闽辉五金水暖店的委托代理人郑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荣、邓周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上街闽辉五金水暖店诉称,原告经营五金水暖器材销售,被告陈为荣长期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2年7月27日,被告陈为荣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其中有10000元货款未支付。2013年4月2日,被告陈为荣再次在原告处购货,有15325元货款未付。2014年4月,原告联系被告陈为荣,要求其付清上述货款,被告陈为荣承诺将于2014年8月支付,但之后未予支付,且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陈为荣。被告邓周美系被告陈为荣之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5325元及利息(利息自购货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为3470.5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为荣、邓周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陈为荣于2012年7月27日在原告处购货,有10000元货款未支付。证据2、销售单一份(共两页),欲证明被告陈为荣于2013年4月2日在原告处购货,有15325元货款未付。证据3、从闽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为荣、邓周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可以核对,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或答辩意见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从事五金水暖器材销售。被告陈为荣曾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未付清货款,其中2012年7月27日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陈为荣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4月2日,被告陈为荣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5325元的货物,支付10000元,尚欠15325元,被告陈为荣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后因被告陈为荣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效,故向本院起诉。经查,两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在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为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为荣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未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25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售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要求从被告陈为荣购物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支付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为荣、邓周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闽侯县上街闽辉五金水暖店货款253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两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闽侯县上街闽辉五金水暖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为荣、邓周美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应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遵义人民陪审员  郑圣兴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