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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于2006年腊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2012年1月9日在鸡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双方自结婚后基本处于分居状态,且相互之间很少沟通,2015年正月初四双方分居后再无联系,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中的财产有:荣升洗衣机一台、木头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海尔冰箱一台、餐桌一套、电车一辆、煤气灶一个、饮水机一个、挂衣柜一个、被子十八条、褥子十六条、枕头十对、床罩四个、枕巾十对、大小床单三十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曹庄信用社有五万元的存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在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853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了恋爱关系,二人于2006年农历12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原告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张某乙,2012年1月9日二人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二人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和纠纷,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因被告不出去工作,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在夫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勤于沟通,就能避免不必要的家庭纠纷。本案中,原被告通过交往接触,双方自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且生育一个子女,可以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不足以使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聚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