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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维国、蒋素琴与张安琪、孟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国,蒋素琴,张安琪,孟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张维国,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赤峰华源毛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蒋素琴,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与原告张维国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维国,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张安琪,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包商银行赤峰分行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翠华,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蝶,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交通银行赤峰分行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维国、蒋素琴与被告张安琪、孟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国,原告蒋素琴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国,被告张安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华,被告孟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国、蒋素琴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4月份,二原告在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定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龙山鸿郡A区某房屋及某车库,总房款为478545元,车库款为190000元。2011年7月1日,二原告交纳首付款225000元,房屋余款253545元。为了贷款方便,二原告以被告张安琪的名义在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334000元,以被告张安琪、孟蝶的名义在包商银行贷款180000元。二原告支付了全部房屋尾款及部分车库贷款后,又在2013年1月18日偿还了被告孟蝶名下的贷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名下银行贷款每月应当支付的还款本息全部由二原告偿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及车库全部款项均由二原告支付,所有权理应归属二原告。2014年6月9日,被告孟蝶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请求分割涉案房屋、车库及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其对房屋及车库的主张侵害了二原告对涉案财产的权益。该案在重审过程中,二原告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请求确认该争议房屋及车库属二原告所有。后二原告同意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登记在被告张安琪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龙山鸿郡A区某房屋及某车库归二原告所有。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安琪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离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确实以张安琪的名义在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及车库。首付款225000元是原告蒋素琴交纳的,贷款334000元以张安琪的名义在赤峰市住房公积金贷出,每月贷款均由二原告进行偿还。车款价款为190000元,其中80000元以孟蝶的名义进行贷款,100000元以张安琪的名义进行贷款。车库的贷款截止2014年4月份已由二原告偿还。综上,二被告没有对涉案的房产及车库进行出资和偿还贷款,只是二被告均在银行工作,为了贷款方便才以二被告的名义进行贷款。涉案的房屋及车库应属二原告所有。被告孟蝶辩称,二原告的主张及被告张安琪的答辩意见我均不认可。我和张安琪于2010年11月份在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份准备办喜宴,双方父母口头协商对我们购买房子进行出资。首付款225000元是二被告交给我们的,我认为是赠与行为。剩余款项是以张安琪的名义在住房公积金进行贷款,我是共同借款人。为了购买涉案车库,我和张安琪在包商银行办理了员工贷款,当时我也在包商银行工作。车库交的是全款190000元,其中180000元是贷款,10000元是我和张安琪的共同存款。涉案房屋及车库的贷款是由我和张安琪的工资收入进行偿还的。现在车库的贷款已经还清,房屋的贷款尚未还清。综上,涉案房屋及车库是在我和张安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贷款也是双方的工资收入进行偿还的,故应属我和张安琪所有。原告张维国、蒋素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包商银行对账单1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购房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7月1日,原告蒋素琴从银行取款240000元用于交纳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25000元,用225000元的存款凭条换取了购房收据。为了贷款方便,以被告张安琪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4)红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第5页标出部分),证明二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25000元是由原告蒋素琴出资。3、还款明细复印件1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2页、老蒋风干牛肉名片复印件1张,证明房屋贷款都是由二原告进行偿还的,款项来源都是二原告的经营收入。该证据是偿还7笔贷款的证据,剩余贷款仍在偿还中。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2份、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且由二原告交纳的相关款项。5、收据复印件1枚,对账单复印件2份、借据复印件1枚、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5月10日,二原告购买涉案车库交款190000元。其中以被告张安琪的名义在包商银行贷款100000元,以被告孟蝶的名义贷款80000元,该180000元贷款已经还清。6、(2014)红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人赵艳春的证人证言),证明已偿还被告孟蝶名义的80000元贷款是二原告的借款。原告张维国、蒋素琴所举证据经被告张安琪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张维国、蒋素琴所举证据经被告孟蝶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取款凭证金额是240000元,只能证明蒋素琴给二被告的是现金。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的款项是二被告去交纳的房款。首付款是二原告出资,但具体都是二被告办理的。涉案房屋是二被告在婚后购买的,和二原告无关。我不认可在交款前签订过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正处于再审过程中,并未发生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还款明细是张安琪的名字,牡丹灵通卡是张安琪的银行卡,并不是二原告主张经营收入的账户,也不能证明是用经营收入进行还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二原告交纳款项。首付款是二被告去交的,由二原告出资。尾款是银行贷款,现正在还款。对证据5中的收据复印件1枚,对账单复印件2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两笔款项确实已经还清,贷款的利息是二被告的共同存款偿还的,贷款本金80000元是张安琪偿还的,另外100000元是双方的收入偿还的。关于借据复印件1枚、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有异议。出借人电梯公司是张安琪舅舅开办的,有关内容都是手写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是张安琪舅舅开办公司的会计,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张安琪、孟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张安琪父母。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未涉及财产的分割。2014年6月9日,孟蝶以张安琪为被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及车库。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房屋及车库未交付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宜分割为由,对涉案房屋及车库未作处理,后该案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因二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该诉讼案件现已中止审理。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英金河大街东南、北大桥路东北龙山鸿郡A区,建筑面积104.97平方米。涉案车库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英金河大街东南、北大桥路东北龙山鸿郡A区。2011年7月1日,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1枚,内容为:“今收到张安琪交来投资款(2#02051),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张安琪主张该笔款项系二原告出资。被告孟蝶主张款项虽系二原告出资,但二原告已将该款项交予二被告用于交纳首付款,属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安琪与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4558.87元,总价款为478545元。除首付款225000元外,尾款由被告张安琪在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现贷款仍未还清。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张安琪主张贷款由二原告的经营收入进行偿还。被告孟蝶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二被告进行偿还。2013年7月19日,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枚,付款方为张安琪,收款方为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额分别为225000元、253545元。同日,赤峰市红山区地税局桥北征管办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1枚,纳税人为张安琪,计税金额为478545元,实缴税金金额为7178.18元。2012年5月10日,赤峰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1枚,内容为:“今收到张安琪交来某车库投资款19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其中10000元系现金支付,80000元为孟蝶在包商银行的职工贷款,100000元为张安琪在包商银行的职工贷款。对于支付的款项10000元,二原告及被告张安琪主张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孟蝶主张该款项系二被告的共同存款支付。现上述贷款180000元已还清,但各方对贷款的偿还存有争议。二原告及被告张安琪主张系二原告出资还款,其中80000元系向案外人的借款。被告孟蝶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贷款利息系以二被告共同存款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系张安琪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是以二被告的收入进行偿还。涉案房屋及车库现已实际交付,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二原告以被告张安琪系应名买房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从二原告向本院提举的购买涉案房屋及车库的相关证据来看,购买人均为被告张安琪,且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购买虽有出资,但综合考虑二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购房主体、购房需求等情况,不能仅以出资行为确定二原告为实际购买人,且双方对出资的性质亦无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及车库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物权尚未实际设立。二原告提举的证据仅证明涉案房屋及车库贷款的偿还情况,尚不足以证明贷款系二原告全部偿还。即使二原告能够证明偿还贷款,依据上述理由,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及车库的不动产物权。综上,二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维国、蒋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3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