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甲��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小波,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克智,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小波、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婚后被告因原告长期在部队服役等原因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到原告所在部队吵闹,但被告父母多次做原告工作,要求双方不要离婚。2012年11月16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到原告所在部队驻地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父母知道后,给原告施加压力���后双方复婚。复婚后被告依然无理取闹,不顾及原告感受,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厌恶心理,双方分居时间超过两年,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8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从未到原告部队吵闹,其与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是受原告胁迫,当时被告患有产后忧郁症,原告存在嫌弃被告的念头。复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经常相聚。双方分居原因是原告在部队服役,但原告已于2014年11月份转业,2015年6月份原告曾回家中看望儿子及被告,且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兴化市民���局进行结婚登记,2006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2012年11月16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进行离婚登记,2013年8月2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进行复婚登记。原告陈述,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永久生活为目的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多做沟通工作,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