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余练成与余胜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练成,余胜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余练成,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胜兵,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袁曙初,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余练成与被告余胜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红燕、人民陪审员刘战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与林兴干合伙经营平江县兴胜铜器厂散伙后,负债30余万元。同年3月原告以现金30万元出资与被告合伙,被告以材料、设备等实物折抵资本30万元出资,双方各占股份50%。厂名改为平江县鑫盛铜器厂,负责人为余胜兵。双方合伙之后,原告负责成品包装发货、新产品研发及北京地区自销等,原告妻子兼会计;被告负责厂全面工作,被告妻子吴荣任出纳,2014年3月被告本人兼任出纳。至2015年5月工厂不断发展壮大,合伙期间虽未分配利润,但偿还了原平江县兴胜铜器厂债务30余万元,新添置了设备,厂部库存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固定资产设备及应收未收货款300余万元。2015年5月下旬被告单方提出要求与原告散伙,厂由被告独自所有并独自经营,并先后三次说要分割原告合伙财产,且自2015年7月1日起,厂与原告无关联,由被告独自所有并独自经营。原告鉴于与被告多年合伙关系,没有与被告争执,同年7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及原告哥哥必须离厂。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分割合伙财产人民币260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证明余练成与余胜兵合伙平江县鑫盛铜器工艺品厂各占50%股份的证据:1、原始会计记账凭证3份、兴胜铜器工艺厂盘底明细表44份,证明余胜兵与余练成合伙时,余胜兵以原兴胜铜器工艺厂所有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应收款作价921125元,原厂所欠债务321125元及林兴干退伙30万元作为退伙后应付款,余胜兵实质上以实物折抵资本30万出资方式合伙,实收余胜兵30万元的事实;2、兴胜铜器厂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2月28日林兴干将兴胜铜器厂全部股份转让给余胜兵,转让价格30万元,厂内所有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外部应收款全部归余胜兵所有,原厂所欠债务全部由余胜兵偿还,2010年元月工资由余胜兵支付的事实;3、收据4份,证明余练成以现金出资30万元至平江县鑫盛铜器厂与余胜兵合伙的事实;4、原始会计记账凭证账簿及支付凭证34份,证明原兴胜铜器厂所欠321125元及林兴干退伙应付30万元及2010年元月应付工资16702元均系原、被告合伙后由合伙资金偿还,不是由余胜兵个人偿还的事实;三、证明平江县鑫盛铜器厂现有有形资产520.6355万元的证据:1、已发货未收入账的货款账簿,证明合伙至2015年6月30日止,15位客户已发货应收而未收入账货款共计人民币3008243元的事实;2、原始会计记账凭据及收据,证明平江县鑫盛铜器厂工艺品厂交纳平江县铜器协会押金10000元的事实;3、法院清点明细表,证明法院已清点已包装部分成品价值15.654万元、库存铜锭10.3吨的事实;4、平江县鑫盛铜器厂报价表,证明该厂产品价格及每一个产品规格所对应的原模及生产模,原模价格十产品价格3倍以上,生产模价格等同产品价格;5、平江县鑫盛铜器厂资产明细表,证明现在厂里资产数额;四、调查笔录,证明林兴干于2010年2月28日将与余胜兵合伙的兴胜铜器厂自己拥有的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余胜兵,2010年1月下旬停产例行盘底,至转让时仍停产,转让协议第3条括号内的内容当时签协议时没有此内容,系后来加上去的,平江县兴胜铜器厂与平江县鑫盛铜器厂系同一厂的事实;五、平江县公司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两份,证明平江县兴胜铜制工艺厂于2005年8月9日成立,经营者袁来华,2007年1月18日经营者变更为袁春风(林兴干妻子),2011年6月7日注销,平江县鑫盛铜器工艺品厂于2009年3月23日成立,经营者是余胜兵;六、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2015年7月2日在厂办公室的谈话录音,余胜兵单方提出要余练成退伙,同意给120万元给余练成;余练成不接受,建议继续合伙,如要分伙则平均分配厂部资产,余胜兵同意300万元货款给余练成100万元,厂内资产不给余练成,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余胜兵认可余练成自合伙以来无认可过错,合伙时未签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的事实。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申请法院向邮政银行调取会计资料凭证,本院依法调取了邮政银行贷款的会计凭证资料。被告辩称:1、平江县鑫盛铜器工艺品厂于2009年3月23日依法登记,经营者为答辩人。2010年2月28日被告与林兴干进行核算后签订铜器厂转让协议,并非合伙解散清算,之后被告对铜器厂享有100%的财产权利,并独立经营。2、2005年铜器厂开办时,被告与林兴干各投资60万元,经营过程中,答辩人再次投资25万元。前期铜器厂投资各项无形资产40.6万元,经过经营铜器厂逐步发展壮大。2010年2月被告与林兴干协商一致,双方达成转让协议,由被告单独经营。在协议上签订前,被告、林兴干、杨坚共同参与,对铜器厂有形资产进行了盘点定价,共计1916440元,其中应收款为93000元,无形资产未计价。如果有形资产加无形资产减去应付林兴干30万元和外部应付货款321125元,铜器厂剩余价值为1699622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股权持有份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出资30万元只能说明投资30万元,不能证明双方共同经营铜器厂的事实。被告铜器厂为1701315元,假设原告出资30万元为合伙投资款,原告所占铜器厂总资产比例仅为15%。综上所述,平江县鑫盛铜器工艺品厂经营者为被告,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证实存在合伙关系,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胜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平江县鑫盛铜器工艺品厂的经营者为余胜兵,属个体工商户,是2009年3月注册的,原告2010年加入,双方不构成合同关系;3、铜器厂盘底表,证明2010年2月余胜兵与林兴干分伙盘点时,确认铜器厂无形资产406000元,加上其他固定资产和债权共计2320747元;4、转让协议书,证明2010年2月28日余胜兵通过林兴干转让获得了铜器厂的所有资产;5、对杨坚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余胜兵对铜器厂的资产占有及余胜兵、林兴干合作时的情况说明;6、林兴干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林兴干于余胜兵签订协议时,余胜兵享有资产1699622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从原来资产里剥离出来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合伙后鑫盛铜器厂的债务偿还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对应收账目300多万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能实际收回多少不确定。本院认为鑫盛铜器厂享有3008243元的债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模占百分之八九十,和原告合伙后新添置了一部分,生产模无价值。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模、生产模的具体价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5,被告对法院清点过的认可,对所列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估算,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能证据鑫盛铜器厂的具体有形资产价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认可双方在协商,但未协商成。对该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该厂的注册登记情况,对于是否合伙情况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当时资产的盘点情况,不能证实分伙时资产具体的价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原告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两位证人陈述的余胜兵曾按五五比例与林兴干合伙经营鑫盛铜器厂,2010年2月28日林兴干退伙后余练成以30万现金入伙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是以个人名义贷款的。对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余胜兵与林兴干自2005年开始合伙在平江县寺前工业区开办铜器厂。2010年2月28日余胜兵与林兴干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林兴干将整厂占有股份转让给余胜兵,由余胜兵支付林兴干30万元整,厂内所有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外部应收款全部归余胜兵所有,厂所欠材料债务共计321125元全部由余胜兵偿还,2010年元月份工资由余胜兵支付。林兴干退伙后,余练成与余胜兵开始合伙经营鑫盛铜器厂,余练成负责销售,余胜兵负责全面工作。2010年3月1日至10日余练成分四次支付了30万元入伙资金。余练成入伙时与余胜兵并未签订合伙协议,自两人合伙后双方也未进行过股份分红。合伙期间,双方用合伙资产偿还了林兴干300000元转让款,并偿还了应付欠款321125元,支付了应付工资16702元。合伙期间双方每人分过一次二万元,但未明确是否按股权比例分配。截止至2015年6月鑫盛铜器厂享有债权3008243元,押金10000元。合伙至2015年因双方产生分歧,余胜兵要求余练成退伙。2015年7月7日余练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分割合伙财产260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双方到场下,本院对鑫盛铜器厂的部分现有有形资产进行了清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2、原、被告合伙股份各占多少;3、合伙资产如何分配。关于焦点一,原告陈述自己以现金30万出资,余胜兵以材料、设备折抵资本30万出资,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是投资行为,不能作为合伙来分配财产。本院认为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共同经营鑫盛铜器厂,并进行了分工。原告出资30万元的收据上也写明系股金,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关于焦点二,原告陈述自己现金出资30万,余胜兵实物折抵资本30万,双方各占股份50%。被告辩称即使原告出资30万,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总资产为1701315元,原告所占铜器厂总资产比例仅为1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入伙时其出资的30万元占铜器厂总资产的50%,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按50%进行过股权分红或其他财产分配。在合伙期间双方虽每人分得20000元炉灰钱,但未明确是否是按股权比例进行的股权分红。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按股份占50%的比例进行财产分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实在与林兴干退伙时进行过财产清点,但不能证实原告在入伙时被告享有实物资产的具体价值,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占有铜器厂资产比例为15%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原、被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在鑫盛铜器厂所占股份的具体比例,无法对双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故对于原告要求按50%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余练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00元,由原告余练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审 判 员  宋红燕人民陪审员  刘战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芙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