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宪英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宪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19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宪英,女,1938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良臣(李宪英之子),1959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贵林,区长。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潇,女。上诉人李宪英因要求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51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宪英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门头沟区政府于2009年12月11日对李宪英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一审法院(2010)一中行初字第165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门头沟区政府对其违法行为给李宪英带来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宪英的房屋位于京建门拆许字(2007)24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李宪英可以通过与拆迁人达成协议获得补偿。该补偿数额以及补偿方式直接影响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而李宪英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其与北京嘉华伟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尚未确定,故李宪英起诉要求门头沟区政府赔偿其损失的条件尚不具备。李宪英应当先行确定上述民事协议的效力,并根据其能否通过协议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综上所述,李宪英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宪英的起诉。李宪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一审裁定依据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裁定,明显违法;2、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中提起行政赔偿必须先行确定涉及到民事协议的效力;3、一审法院认为李宪英提交的其与北京嘉华伟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尚未确定,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支持李宪英的赔偿请求。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查明,李宪英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龙门187排4号5幢有平房一处,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14.6平方米。该房产位于京建门拆许字(2007)24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2009年12月11日,门头沟区政府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李宪英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一中行初字第1653号行政判决,认定门头沟区政府拆毁房屋的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判决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李宪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门头沟区政府就拆毁房屋造成的侵权损害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一中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以李宪英未就赔偿问题向门头沟区政府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单独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了李宪英的起诉。2014年7月2日,李宪英向门头沟区政府邮寄了赔偿申请书,请求门头沟区政府赔偿拆毁房屋造成的损失。7月3日,门头沟区政府签收了该邮件。因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李宪英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另,京建门拆许字(2007)24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现该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已经届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宪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嘉华伟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主张该两份协议系在增北路改造工程拆迁过程中对其予以安置补偿的协议。门头沟区政府认可拆迁人至今未对李宪英予以拆迁安置补偿。但不认可李宪英提交的两份协议的有效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门头沟区政府强制拆除李宪英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涉案房屋位于京建门拆许字(2007)24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李宪英通过拆迁安置渠道获得房屋补偿的方式和数额,与本案行政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关联性。在李宪英提交的其与北京嘉华伟业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两份协议的效力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李宪英应当先通过民事渠道对两份协议的效力和履行与否等问题予以明确。一审法院以李宪英应当根据其能否通过协议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李宪英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