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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晓英与黄种时、吕彩姜、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英,黄种时,吕彩姜,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杨晓英,女,汉族,住泉州市。被告黄种时,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吕彩姜,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法定代表人黄种时,董事长。原告杨晓英与被告黄种时、吕彩姜、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种时、吕彩姜、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英诉称:被告黄种时、吕彩姜、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从2006年起陆续以购买电器、偿还银行贷款、资金周转困难、购买钢铁原材料等为由向原告借款,累计向原告借款7,344,330元。详细汇款日期金额如下:1.原告2009年3月9日按被告吕彩姜要求将6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吕彩姜指定的其姐姐女儿黄巧燕在龙岩漳平建行的账户。2.原告2010年3月17日按被告吕彩姜要求,将3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吕彩姜在龙岩漳平建行的账户。3.原告2012年9月10日按被告吕彩姜要求,将20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吕彩姜在龙岩漳平建行的账户。4.原告2013年8月13日按被告吕彩姜要求,将10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吕彩姜指定的其弟弟的媳妇熊芳在龙岩漳平建行的账户。5.原告2013年5月22日按被告吕彩姜要求,将7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吕彩姜指定的其弟弟的媳妇熊芳在龙岩漳平建行的账户。6.原告2013年12月7日按被告吕彩姜要求,将39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吕彩姜指定的其弟弟的媳妇熊芳在龙岩漳平建行的账户。7.原告2013年12月9日按被告吕彩姜要求,将61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吕彩姜指定的其弟弟的媳妇熊芳在龙岩漳平建行的账户。8.原告2014年6月5日按被告吕彩姜要求,将492000元人民币打入被告吕彩姜指定的其弟弟的媳妇熊芳在龙岩漳平建行的账户。9.原告2014年6月25日按被告吕彩姜要求,将15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吕彩姜指定的其弟弟的媳妇熊芳在龙岩漳平建行的账户。10.原告2014年9月17日按被告吕彩姜要求,将93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吕彩姜指定的其弟弟的媳妇熊芳在龙岩漳平建行的账户。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344,330元。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所欠的利息494,515.94元。庭审中,原告杨晓英以2014年6月5日转账的实际金额为492,000元,其起诉时未看清写成400,000元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436,33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所欠的利息494,515.94元。被告黄种时、吕彩姜、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晓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黄种时、吕彩姜、时兴家居公司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证据二、银行汇款单十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种时、吕彩姜、时兴家居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流水十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种时、吕彩姜、时兴家居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种时、吕彩姜、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根据庭审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种时、吕彩姜、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三被告支付借款,其中: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将60万元汇入案外人黄巧燕的账户;于2010年3月17日将30万元汇入被告吕彩姜的账户;于2012年9月10日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吕彩姜的账户;于2013年8月13日将100万元汇入案外人熊芳的账户;于2013年5月22日将70万元汇入案外人熊芳的账户;于2013年12月7日将39万元汇入案外人熊芳的账户;于2013年12月9日将61万元汇入案外人熊芳的账户;于2014年6月5日将49.2万元汇入案外人熊芳的账户;于2014年6月25日将150万元汇入案外人熊芳的账户;于2014年9月17日将93万元汇入案外人熊芳的账户。被告黄种时、吕彩姜、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367248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77,082元的借条一张,二份借条均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1月17日金额为977,082元的借条对应的转账凭证为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汇入案外人熊芳账户的93万元,其中47082元为利息。原告还自认被告自2006年至2013年按月息1.5%向其付息,2013年之后按月息2%向其付息,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向其支付利息。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对于原告杨晓英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种时、吕彩姜、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黄种时、吕彩姜、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367,248元的借条一份、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977,082元的借条一份。其中,对2014年11月9日借款金额为6,367,248元的借条,原告提供了其于2009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向被告吕彩姜及被告吕彩姜指定的案外人支付7,592,000元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4年6月5日转账的实际金额为492,000元,其在起诉时计算为400,000元,遗漏了9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种时、吕彩姜、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之前往来借款的对帐确认,原告主张遗漏了9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11月17日借款金额为977,082元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对应的转账凭证为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汇入案外人熊芳账户的93万元,其中47082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即该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3万元。综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黄种时、吕彩姜、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共计尚欠原告借款7,297,248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起诉之日)所欠的利息494515.9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种时、吕彩姜、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种时、吕彩姜、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英借款7,297,248元。二、驳回原告杨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30元,由被告黄种时、吕彩姜、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负担65000,由原告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