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重庆渝扬实业有限公司与奉节县中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节县中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重庆渝扬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奉节县中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交通稽征所*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钟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天强,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渝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龙塔街道紫薇支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维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家良,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奉节县中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扬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天强,被上诉人渝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扬公司诉称,2014年2月13日至27日期间,渝扬公司、中洋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水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渝扬公司为中洋公司承运煤炭,船名“渝扬1”,起运港靖江,装船期限96小时,到达港长寿,卸船期限96小时,滞期费5400元/天;并约定如中洋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运费和滞期费,视为其授权委托渝扬公司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和处置权,另中洋公司需支付未付款项目每日2‰的滞纳金,由此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都由其承担。2014年2月14日08:40至3月23日11:30,渝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期间,其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5日、27日实际收到中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三笔定金合计6万元;于3月10日、19日,合计收到中洋公司支付的运费和部分滞期费329646.1元。截止2014年3月24日,中洋公司尚欠渝扬公司运费和滞期费合计45468.02元。另,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中洋公司尚欠渝扬公司滞纳金22824.94元。渝扬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洋公司:1、向渝扬公司支付欠款45468.02元;2、向渝扬公司支付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滞纳金22824.94元,以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偿还上述全部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未付款项的2‰计算);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至27日期间,渝扬公司与中洋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商议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合同最后的签字生效时间为2月27日。合同约定:渝扬公司为中洋公司承运煤炭,船名“渝扬1”,起运港靖江,装船期是2014年2月15日,装船期限96小时,到达港长寿,卸船期限96小时,滞期费5400元/天;运费以保底数5400吨计算,若因船方原因装载不足或超出则按照实际装载计算运费,每吨运费66元;合同签订当日中洋公司向渝扬公司支付定金6万元,开船前支付运费50%,运费余款及滞期费船舶到港(长寿)付清卸货;如中洋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运费和滞期费,视为其授权委托渝扬公司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和处置权,另支付未付款项目每日2‰的滞纳金;装卸时间两港合并使用,以船抵两港锚地起算。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4日08:40,“渝扬1”轮到达装货港并抛锚等待装货,2月28日12:00“渝扬1”轮装货完毕离开装货港,装货时间合计339.3小时,装载煤炭5412.82吨。3月15日03:15,“渝扬1”到达长寿港码头碛锚地抛锚待卸,3月23日02:05卸完货后备车离泊,02:47抛锚完车检尺,11:30,接班下行。从船舶到达码头碛锚地到卸完货待检空载水尺的时间为190.8小时,与该船舶在装货港耗费的时间共计530.1小时,即22.09天。2014年2月17日至3月19日期间,中洋公司分五次总共向渝扬公司付款389646.1元,其中:2月17日、2月25日、2月27日,中洋公司共计向渝扬公司支付了定金6万元;3月10日付款118728元,3月19日付款210918.1元。2014年3月27日渝扬公司给中洋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89646.1元,编号为00150632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4年10月24日,渝扬公司委托律师向中洋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渝扬1”轮在装货港耗时13天,在卸货港耗时7天,减去双方约定的装、卸货时间192个小时(8天)以及中洋公司已经支付的4天滞期费,中洋公司还应向渝扬公司支付8天的滞期费,合计4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渝扬公司与中洋公司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渝扬公司用其所属的“渝扬1”轮给中洋公司运输煤炭,装、卸时间合计耗费530.1小时,超过约定时间338.1小时,即14.09天,中洋公司应向其支付滞期费76086元,加上中洋公司应向渝扬公司支付的运费357246.12元,中洋公司共应支付的费用为433332.12元;扣除中洋公司已支付的389646.1元,其还应向渝扬公司支付的滞期费为43686.02元。中洋公司辩称,“渝扬1”轮在装、卸货港的时间应以《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一审法院认为,《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是海事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要求相关船舶就预计进、出港或泊位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预先申报的手续材料,与船舶后期的实际状态往往存在差异,不能仅仅以此作为确定船舶动态的依据。而航行日志作为我国交通部统一要求的内河机动船舶上必备的法定文件之一,是船舶运行全过程的原始记录,其在记录船舶航行状态的全面性、准确性方面要高于《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中洋公司在庭审中对渝扬公司提交的航行日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航行日志内容不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以航行日志作为确定涉案船舶进、出港的时间较为合理。渝扬公司在向中洋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中自行确认,“渝扬1”轮在装货港和卸货港耗费的时间共计20天,扣除相应的天数后,中洋公司尚未支付的只有8天的滞期费,共计4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渝扬1”轮在装、卸港所用时间的计算是一个区间,很难十分精确,渝扬公司作为船东,对事实的陈述和自认更有说服力,而且其自认的中洋公司拖欠其款项的金额要少于法院查明的金额,并不增加中洋公司的负担,因此一审法院对渝扬公司自行确认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中洋公司辩称,渝扬公司在“渝扬1”轮离开卸船港口4天后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运费及滞期费已经达成最终处理意见并结清,中洋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渝扬公司向中洋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只能代表其根据财务规定向中洋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并不能视为其对中洋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放弃。中洋公司的主张缺少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滞期费,理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由于中洋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2‰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滞纳金计算标准不予主动调整。从中洋公司应向渝扬公司支付滞纳金的2014年3月24日到渝扬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2014年11月30日,合计252天,中洋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为21773元。同时,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中洋公司还应按照上述标准向渝扬公司继续支付滞纳金,一直计算到其偿还了43200元欠款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渝扬公司滞期费43200元;(二)中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渝扬公司自2014年3月24日起到2014年11月30日止的滞纳金21773元(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以43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中洋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渝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3.5元,保全费703元,合计1456.5元,由中洋公司负担1386元,渝扬公司负担70.5元。中洋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将自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一并支付给渝扬公司。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航行日志、船舶调度日志不完整、不连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应以《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作为认定涉案船舶进出港时间的依据。3、渝扬公司对装卸船、滞期时间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增值税发票是结算凭证,渝扬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编号为00150632的增值税发票之行为,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2、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无效,一审判决中洋公司向渝扬公司支付滞纳金21773元系适用法律错误;3、滞纳金并非违约金,一审在未对涉案合同滞纳金条款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的前提下,否定双方已经结清债务关系的事实,未经释明即推定中洋公司未对滞纳金标准提出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一审法院由书记员主持庭前证据交换,违反了法律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渝扬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中洋公司陈述不实。涉案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调度日志是完整、连续的,中洋公司一审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渝扬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装卸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相应的结算方式,与滞期费及滞纳金的计算并不矛盾。一审中,法官当庭释明了滞纳金的标准和计算方式,中洋公司表示认可,现上诉要求调整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过程中,渝扬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由渝扬公司的董事长周维兵出具,拟证明涉案货物的装卸时间。证据二,舶船调度日志一份,由渝扬公司出具,拟证明涉案货物的装卸时间。证据三,船舶调度日志、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照片,拍摄自涉案船舶的相关记录,拟证明涉案货物的装卸时间。中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二内容不完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渝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涉案船舶的滞期时间;(二)中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运费、滞期费、滞纳金,相应的数额为何。分析如下:(一)涉案船舶的滞期时间《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载明,涉案船舶的装船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9点至2014年2月28日12点,卸船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8点至2014年3月21日11点。事实上,中洋公司一审曾将船舶调度日志复印件、船舶航行记录和《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作为证据一并提交,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其中,船舶航行记录载明,涉案船舶于2014年2月14日08:40在装货港抛锚完毕、2014年3月15日03:15在卸货港抛锚完毕、2014年3月23日02:05在卸货港备车离泊、02:47抛锚完车检尺、11:30接班下行。由此可见,船舶航行记录与一审认定的装卸船、滞期时间相互印证。而《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作为海事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要求相关船舶就进、出港或者泊位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申报的手续材料,不能作为确定涉案船舶动态的证据。此外,中洋公司二审庭审中主张具体装船时间应以合同确定的2014年2月15日为准。鉴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装船期,涉案船舶在装货港耗费的时间则应由2014年2月15日0时起算,而非2014年2月14日08:40,涉案船舶在装卸货港耗费的时间共计514.7小时,即21.45天。一审认定涉案船舶在装卸货港耗费的时间共计22.09天,应予纠正。但渝扬公司在向中洋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中自行确认涉案船舶在装卸货港耗费的时间共计20天,未超过21.45天。一审亦是按20天判决滞期费,故一审判决认定滞期费正确。综上,中洋公司关于航行日志、船舶调度日志不完整、不连续,应以《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作为认定涉案船舶进出港时间的依据之主张不能成立。(二)中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运费、滞期费、滞纳金,相应的数额为何首先,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并不意味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案中,渝扬公司给中洋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仅能证明其收取了389646.10元相关费用,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争议费用项目全部进行了结算。渝扬公司之后委托律师向中洋公司发函,主张剩余费用,说明双方就涉案争议并未协商一致,债权债务关系并未了结。中洋公司关于渝扬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之行为,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中洋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货物装卸,导致涉案船舶滞期,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滞期费。然而中洋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除了支付滞期费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在中洋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任何情形的前提下,其关于滞纳金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渝扬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按每日2‰计算,该2‰远远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时间等因素,酌定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此外,一审笔录载明审判员主持并参加了全部庭审活动,书记员仅承担记录工作,双方当事人亦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中洋公司二审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三)奉节县中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渝扬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4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重庆渝扬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3.5元,保全费703元,合计1456.5元,由奉节县中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1165.2元,重庆渝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奉节县中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1205.6元,重庆渝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1.4元。奉节县中洋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将自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一并支付给重庆渝扬实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江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代理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建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