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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4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兰海与李圆圆、单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海,李圆圆,单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4953号原告王兰海。委托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圆圆。被告单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爱伶,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海诉被告李圆圆、单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海的委托代理人贾林,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爱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圆圆、单青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以及拆解费共计15875元,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李圆圆、单青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依法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5时30分,被告李圆圆驾驶津H×××××号小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路朝阳花园二期24号楼北侧倒车时,其车右后部与停放的由韩卫宝驾驶的津D×××××号小轿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李圆圆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卫宝无事故责任。另查,韩卫宝驾驶的津D×××××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被告李圆圆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单青,该车于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圆圆。事发后,受损车辆津D×××××号小轿车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费为16275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1600元。肇事车辆津H×××××号小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发后于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被告李圆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圆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单青虽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单青就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单青对原告之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已经由价格认证中心予以鉴定,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虽主张该评估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以及该评估报告的不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车损费确认为16275元;拆解费系为查清受损车辆受损情况所支付的前置必然费用,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关于拆解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拆解费确认为1600元。事发后,津H×××××号小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车损费2000元,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14275元以及拆解费1600元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兰海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以及拆解费共计人民币1587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由被告李圆圆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