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雷某与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雷某。被告院某。原告雷某诉被告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院鑫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希望法院维护原、被告的婚姻。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院鑫雨。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多为孩子考虑,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理性处理双方之间的问题,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与被告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申素霞审判员李树强人民陪审员连晓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窦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