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赤峰林草种苗协会与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韩海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林草种苗协会,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韩海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赤峰林草种苗协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法定代表人韩丽东,经理。被告韩海岗,男,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娄烦县。原告赤峰林草种苗协会与被告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韩海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林草种苗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韩海岗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文冠果种子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文冠果种子6250公斤,价格为每公斤80元。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文冠果采购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文冠果种子4.63吨,每吨80000元,合计价款370400元,被告应在2013年2月25日之前将种子款打到原告账户,到期不能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文冠果种子。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种子款170400元,尚欠原告种子款200000元,被告韩海岗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文冠果种子款200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文冠果种子销售合同1份,证明被告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文冠果种子6250公斤,价格为每公斤80元。2、文冠果种子采购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文冠果种子4.63吨,每吨80000元,合计价款370400元。3、欠据1枚,证明被告韩海岗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原告种子款2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三组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文冠果种子,欠原告种子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赤峰林草种苗协会与被告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文冠果种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文冠果种子6250公斤,价格为每公斤8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赤峰林草种苗协会(乙方)与被告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了文冠果种子采购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从乙方赤峰林草种苗协会处购买文冠果种子4.63吨,每吨80000元,合计价款370400元,甲方应在2013年2月25日之前将种子款打到乙方账户,到期不能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代表韩海岗和乙方代表任景奎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赤峰林草种苗协会在乙方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文冠果种子。后被告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种子款170400元,尚欠原告种子款200000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韩海岗为任景奎出具了欠文冠果种子200000元的欠条1枚。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2015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文冠果种子款200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赤峰林草种苗协会与被告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文冠果种子销售合同和文冠果采购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则原告赤峰林草种苗协会与被告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文冠果种子款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给付种子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景奎和韩海岗分别代表原告和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应确认任景奎和韩海岗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韩海岗为任景奎出具的欠文冠果种子款200000元的欠条应认定为被告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赤峰林草种苗协会200000元文冠果种子款,而与韩海岗和任景奎个人无关,故被告韩海岗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种子款的责任。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过高,本院将进行调整,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赤峰林草种苗协会文冠果种子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韩海岗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山西奔富达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茂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