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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金芳、郁梅与张家港市双林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芳,郁梅,张家港市双林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芳。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梅。委托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双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欧洲工业园(塘市河头村)。法定代表人林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波,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中,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芳、郁梅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金芳之夫、郁梅之父郁仁法(1951年2月5日生)系张家港市双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纺织公司)员工,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8月20日,郁仁法在工作中从机器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于当日行脾切除+腹腔冲洗引流术,于2014年9月4日出院。2014年10月3日,郁仁法因腹痛腹胀、突发心跳停止于当日上午8点40分进入张家港澳洋顺康医院,于当日上午9点45分被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入院病历、病历卡、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另查明,张金芳、郁梅申请对郁仁法的死亡与其在工作中摔伤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之大小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猝死是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患者在出现病症后一小时内死亡,一般都会被界定为猝死。对成年人来说,在猝死的成因中心血管系统疾病占首位,如冠心病、心脏衰竭和遗传性心脏病等,其次为呼吸系统疾病及中枢神经系统疾病。临床表现为,心脏骤停、急性心力衰竭、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肝功能衰竭或肾功能衰竭,以及脑死亡等。心源性猝死者绝大多数患有器质性心脏病,如冠心病、肥厚性心肌病、心脏瓣膜病、心肌炎等。根据猝死的病因阐述,结合郁仁法的外伤史、病程特点及临床表现,认为郁仁法猝死的成因不能确定,无法明确其死亡与2014年8月20日所受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张金芳、郁梅支付了鉴定费216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双林纺织公司对张金芳、郁梅主张的医药费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5866元、死亡赔偿金553146元、丧葬费30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0元、鉴定费216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对张金芳、郁梅主张的拖欠工资5846元的计算金额没有异议,认为郁仁法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因经司法鉴定,无法明确郁仁法的死亡与2014年8月20日所受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向张金芳、郁梅释明:是否申请对郁仁法受伤而导致脾切除的伤害后果能否构成伤残及具体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张金芳、郁梅坚持要求双林纺织公司承担郁仁法在工作中受伤而导致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申请对郁仁法脾切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由于双方对郁仁法在工作中受伤与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赔偿责任意见不一,本案调解未成。原审原告张金芳、郁梅的诉讼请求为:1、双林纺织公司赔偿张金芳、郁梅医药费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5866元、丧葬费3070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53146元及拖欠的工资30666元,共计679765.8元;2、诉讼费由双林纺织公司承担。审理中,张金芳、郁梅变更其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双林纺织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20日受伤期间的工资,共计5846元,并要求双林纺织公司支付鉴定费21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郁仁法系在为双林纺织公司工作时受伤及郁仁法的受伤经过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所承担之赔偿责任应当限于雇员因从事雇佣工作本身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即此种损害后果系因从事雇佣活动而产生,与之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本案中张金芳、郁梅主张的损害后果而言,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皆因郁仁法之受伤而产生,理应由双林纺织公司承担,双林纺织公司对有关的费用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共计8375.8元。至于张金芳、郁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鉴定费,均系由郁仁法之死亡而导致,但经司法鉴定,郁仁法之死亡与其在工作中受伤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二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经原审法院向张金芳、郁梅释明,张金芳、郁梅不申请对郁仁法受伤而导致的脾切除之直接损害后果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因此,张金芳、郁梅要求双林纺织公司赔偿郁仁法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鉴定费,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张金芳、郁梅主张双林纺织公司还应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工资5846元,双林纺织公司对张金芳、郁梅主张的拖欠工资5846元的计算金额没有异议,并认为郁仁法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理应由林纺织公司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林纺织公司同意有关拖欠公司的诉请在本案中与郁仁法人身伤害之诉请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双林纺织公司应向张金芳、郁梅支付拖欠的郁仁法工资5846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港市双林纺织有限公司应赔偿张金芳、郁梅因郁仁法受伤造成的损失8375.8元及拖欠工资5846元,合计142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金芳、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家港市双林纺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金芳、郁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郁仁法生前无任何疾病,其是摔伤后在医治过程中死亡,而非医疗终结后死亡,即使是一个无医学常识的普通百姓,也能推断郁仁法的死亡一定与摔伤有关联,亦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有违被上诉人所作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所涉及的具体金额需要按法律规定计算;当司法鉴定所作出无法明确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时,应由原审法院对因果关系作出明确的判定;郁仁法作为被上诉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对郁仁法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如认为需要鉴定,则应当委托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双林纺织公司答辩称:郁仁法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与摔伤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对郁仁法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不应该凭主观臆断认为郁仁法的死亡与摔伤之间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愿意按郁仁法在工作中所受伤之程度进行赔偿,而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郁仁法在工作中受伤而导致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结论,不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得出,需要根据专门机构作出鉴定。而根据一审鉴定结论,郁仁法的死亡与2014年8月20日所受伤害之间因果关系无法明确,故而对郁仁法受伤与其死亡之间原因力大小亦无法明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释明后,在上诉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郁仁法受伤程度进行鉴定并无意义。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要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郁仁法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上诉人可就郁仁法受伤程度之赔偿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张金芳、郁梅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张金芳、郁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闻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