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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汤涛红与XX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涛红,XX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汤涛红,男,生于1974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XX明,男,生于1974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汤涛红与被告XX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XX明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XX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涛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到广安二手市场买了一辆长安汽车,全部款项由原告支付,并过户到原告名下,车辆号牌为川X896**。过完年后,原告和被告一同去广州准备开厂,由于原告驾驶技术不好,全程均由被告驾驶。但由于种种原因,原计划一同开厂没有实施。原告在外找了工作,而被告高不成低不就,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被告多次说好话叫原告把汽车借与被告找工作,后来被告就把车开走了。到2012年9月12日,原告去广州新塘找到被告,被告称汽车已被他卖掉了,答应在2012年年底付清购车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壹份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后,起诉来院,现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汤涛红在广安市建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胡学峰所有的川X357**客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车牌号现为川X896**。汤涛红与XX明一同到广州开厂,由于各种原因,汤涛红与XX明无法一同开厂,汤涛红找到工作,但XX明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就向汤涛红借了川X896**客车,并用于找工作。事后,XX明在使用川X896**客车的过程中就将该车卖与他人。2012年9月12日,汤涛红找到XX明,要求XX明将车还给他。XX明就向汤涛红出具了壹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汤涛红购车(川X896**)款27000元(贰万柒仟元整),年底付清。此据。欠款人:XX明,2012年9月12日”。但XX明至今未向汤涛红支付该欠款。在庭审中,汤涛红放弃要求XX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XX明于2012年9月12日向汤涛红出具的欠条。2、短信打印材料壹份(2014年1月18日)。3、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汤涛红于2012年1月17日购买了胡学峰所有的川X357**客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车牌号现为川X896**,故原告汤涛红取得了川X896**号客车的所有权,但被告XX明在借用该车的使用过程中又将该车私自卖与他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汤涛红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原告汤涛红的财产损失,且被告XX明按被告XX明向原告汤涛红所出欠条上的数额27000元予以赔偿。原告汤涛红在庭审中放弃要求XX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汤涛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反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涛红支付赔偿款27000元(贰万柒仟元正)。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明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