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李国喜、李海燕等与鲍长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喜,李海燕,鲍长江,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李国喜,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李海燕,女,汉族,1960年2月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鲍长江,男,汉族,1988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鲍春红,女,汉族,49岁,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被告鲍长江的姑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豫博大夏*层。法定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国喜、李海燕与被告鲍长江、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国喜、李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凯、鲍长江的委托代理人鲍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喜、李海燕诉称,2015年1月11日18时左右,陈新建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确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店镇××村委西××处,超越前方被告鲍长江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先后与相向原告李国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国喜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原告李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新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鲍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国喜无责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鲍长江,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鲍长江、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05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需扣除本案的陈新建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鲍长江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盛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左右,陈新建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确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店镇××村委西××处,超越前方被告鲍长江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先后与相向原告李国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国喜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原告李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新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鲍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国喜无责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鲍长江,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李国喜受伤后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左髂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腹外伤并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小肠破裂,乙状结肠破裂,3、头面部外伤。庭审前,原告李国喜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国喜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30日,该所对李国喜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李国喜因车祸致:1、左髂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脾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3、小肠破裂部分切除术,构成十级伤残;4、乙状结肠破裂行修补术,构成九级伤残;5、后期治疗费约4000元。原告李海燕受伤后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院诊断为:1、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右侧胁骨多发骨折,胸腔积液,4、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5、高血压。庭审前,原告李海燕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国喜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日,该所对李国喜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李国喜因车祸致:1、左肱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右侧7、9、10、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后期治疗费约4000元。原告李国喜、李海燕为夫妻关系,二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海燕的母亲刘兰英,农业家庭户口,1937年2月15日出生。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新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鲍长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陈新建、鲍长江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鲍长江所有的豫P×××××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一)原告李国喜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李国喜请求58751.4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8400元不予认可,其辩称“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详细医疗费用清单,我们无法确定(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用里面是否包含人血蛋白费用,因为没有提供票据,原告提供的确山县济生大药房出具的发票,我们不予认可。”经查明,确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李国喜经过重症医学科救治,原告的结算日清单也未有显示包含人血蛋白费用。结合该院“原告因车祸致多发性外伤。输人血白蛋白针14支。”的证明与原告当庭“人血蛋白”为院外采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喜请求的8400元人血白蛋白花费为院外采购的药品,该8400元未计入该院医疗费50351.49元中,属原告李国喜另项请求的医疗费,原告李国喜的该项损失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本院确认医疗费5875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实际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640元;3、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4、后期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5、护理费:本院依原告诉请,确认护理费为32天×30元=960元;6、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天数171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计算应该为158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确认误工天数应为180天。但是原告诉请误工天数171天,本院依其诉求确认误工费为24391.45元÷365元×171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11422.8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3%=112200.67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1529.5元;以上合计为205324.46元。(二)原告李海燕的损失1、医疗费:3372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实际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640元;3、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4、后期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5、护理费:本院依原告诉请,确认护理费为32天×30元=960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天数172天,本院其诉请天数确认误工费为24391.45元÷365元×17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11489.6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2%=585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72.6元。庭审查明,原告李海燕的母亲刘兰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5年×12%÷6=643.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二项合计59183.29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1819.5元;以上合计为120640.55元。原告李国喜、李海燕二人各项损失合计为325965.01元。因李国喜、李海燕为夫妻关系,在保险限额内不再区分赔偿比例。本院确定(1-4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5-9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92399.65元,伤残赔偿110216.36元,合计202616.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2616.01元×30%=60784.8元。综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共计180784.8元。二原告的鉴定费合计3349元,由被告鲍长江赔偿二原告3349元×30%=10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喜、李海燕各项损失共计180784.8元;二、被告鲍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喜、李海燕各项损失1004.7元,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国喜、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被告鲍长江承担3000元,原告李国喜、李海燕承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孙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