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春敏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55号原告赵春敏。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负责人甘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春敏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彦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敏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就津N×××××号车辆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1月29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西青区兴华道与津港公路交口与张会党驾驶的津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会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5800元、定损费1200元、拆解费2580元、施救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3008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我公司定损价格先行扣除主责方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未提交物价评估委托书;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1月29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西青区兴华道与津港公路交口与张会党驾驶的津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会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58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拆解费2580元、定损费1200元。随后,原告将投保车辆送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维修费2580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另支付了救援服务费5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救援服务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比例赔付的主张,故被告提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我公司定损价格先行扣除主责方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具备资质的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评估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法,对于被告认为原告鉴定时未通知被告方参与鉴定,未提交物价评估委托书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25800元,该评估是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修理费25800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索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定损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救援服务费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春敏车辆损失保险金25800元、拆解费2580元、定损费1200元、救援服务费500元,共计30080元。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