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雪梅与林建宝、林庆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吴雪梅,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宝,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庆武,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雪梅诉被告林建宝、林庆武、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林建宝、林庆武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贤、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梅诉称:2015年2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林建宝驾驶粤BC4F**小型客车行驶途中刮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242.3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建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0700.86元,包括医疗费32242.3元(不含被告垫付的部分)、误工费100元/天×(24+180)天=20400元、护理费88.74元/天×(24+60)天=74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交通费20元/天×24天=48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手机、皮鞋、现金)1500元+200元+1994元=3694元。被告林建宝、林庆武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一致辩称:一、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建宝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9500元,应当予以扣减。二、原告部分诉求赔偿项目不合理或偏高。1.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偏高。3.后续治疗费偏高。4.财产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有向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其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林建宝、林庆武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其有权免赔。二、事故发生后,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应予扣抵。三、原告部分诉求项目不合理或偏高。1.医疗费应当按10%剔除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林建宝、林庆武承担。2.原告未能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不予支持。3.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没有鉴定,其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应酌定4000元。7.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予承担。9.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林建宝驾驶粤BC4F**小型轿车沿县道214笏平线行驶至秀屿区东峤镇珠川村道时,刮撞到行人即原告吴雪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秀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建宝驾驶机动车在居民住宅区未低速行驶,未避让行人,且在肇事后未保护好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雪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雪梅随即被就近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急诊救治,花去医疗费930.89元;次日凌晨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691.13元+2576.09元=3267.22元。出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不适复查;转骨科进一步治疗”。同日,原告转该院骨科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9095.45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肩关节半脱位、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顶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三个月每月回院复查一次;继续右上肢悬吊2周,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至少三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注意功能锻炼,我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出院后次日,原告因感头晕等不适加剧,再次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943.96元+2052.89元=2996.85元。出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肩关节脱位切口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避免手持重物”。2015年6月1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350元。另查明,肇事的粤BC4F**小型客车系被告林庆武所有,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建宝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9500元(其中5000元经调解自愿作为保险赔偿限额外额外补偿),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和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林建宝应承担因其过错行为致原告吴雪梅损伤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吴雪梅系粤BC4F**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原告吴雪梅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930.89元+3267.22元+29095.45元+2996.85元=36290.41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4天。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96.18元/天×104天=10002.72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原告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有关护理期限的评定意见,可予以确定为60天(含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鉴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或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不予采纳。据此,结合原告的诉求范围,应予认定护理费为88.74元/天·人×60天×1人=5324.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24天=240元。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予以酌定480元。六、营养费可根据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伤和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主张3300元合理有据,予以照准。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户籍情况、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符合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八、原告因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支出13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九、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可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金额无法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一、原告主张手机、皮鞋和现金等财物损失,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亦予否认,故其主张无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290.41元、误工费10002.72元、护理费5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88287.93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7107.52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57107.52元。据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1180.41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及被保险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全部承担该部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免责,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非医保费用金额,及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向投保人尽到了相关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林建宝已支付给原告的9500元,扣除其自愿补偿给原告的5000元,余45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林建宝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权利。至此,扣减已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7107.52元+31180.41元-4500元-10000元=73787.93元。依现有证据,被告林庆武作为肇事车主,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诉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宝自愿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吴雪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五千元(已实际给付);二、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雪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七万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九角三分(不含已付赔偿款一万元及被告林建宝垫付款四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吴雪梅对被告林建宝、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雪梅对被告林庆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吴雪梅负担185.4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2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瑞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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