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行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金玲与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行诉初字第52号起诉人陈某甲,女,汉族,1957年5月5日生。本院收到起诉人陈某甲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的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陈某甲诉称,南京市秦淮区阳光里XXX号XXX幢XXX室原系起诉人母亲的房产。2010年10月20日,起诉人母亲作出遗嘱,将该处房产留给起诉人,且该遗嘱已经过秦淮区人民政府、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南京市××人联合会等的证明。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起诉人。2003年8月4日,杜某、杜某甲、陈某乙向被起诉人提供伪造的房产买卖合同,被起诉人未核实其真实性,即错误地为杜某办理了变更登记。起诉人及其母亲于2010年才得知上述变更事实。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将南京市秦淮区阳光里37号08幢101室房屋变更登记至起诉人名下;2、被起诉人补偿起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起诉人陈述,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不动产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言霞审 判 员 胡世容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