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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非执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平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秦城、张丽华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秦城,张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非执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平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何景明,局长。被执行人秦城,男。被执行人张丽华,女。申请执行人平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人口征决(2014)第9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夫妇于2003年11月结婚,2004年9月8日生育一男孩(名秦江林),2014年3月3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名秦建均),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平人口征决(2014)第9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32106.00元,已缴社会扶养费5000.00元,下余27106.00元,征收决定送达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夫妇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秦城、张丽华夫妇未取得准生证生育子女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取证后所作征收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平人口征决(2014)第94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景平审判员  程丽娇审判员  李林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