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将其藏放在湛江市市辖区民安镇某村家宅庭院水泥管里的枪支、弹匣、弹药放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然后搭乘李某甲驾驶的琼A0****白色丰田牌小轿车去海南省玩。当天17时许,他们回到徐闻县海安镇老港码头时被公安民警例行检查,被告人谢某某被当场缴获手枪一支、弹匣一个和子弹两颗。经检验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体是自制仿64式手枪;2发子弹是7.62毫米手枪弹。另查明,该支自制仿64式手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枪弹检验报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李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仿64式手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自制仿64式手枪一支、7.62毫米手枪弹2发、弹匣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