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斌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2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袁某某、于某的证言;抓获地点、缴获的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陆斌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5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陆斌携带1包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至本市普陀区兰溪路900弄门口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0.48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4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陆斌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被告人陆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陆斌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陆斌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陆斌量刑时,已将陆斌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陆斌系累犯、毒品再犯,陆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上诉人陆斌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