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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彩贵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刘地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27号申请人佛山市彩贵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毛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国松,住广东省陆丰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楚湘,女,汉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刘地财,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佛山市彩贵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贵新型材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地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终案字(2014)595号裁决,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彩贵新型材料公司述称:一、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10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刘地财于2014年2月11日到彩贵新型材料公司处工作,每日上午8点到12点,下午14时至18时,工资按每天150元计算。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月工作天数为20.83天/月,刘地财每天工资为150元,则可计算出月工资为3124.5元,并不是三劳人仲案终字(2014)595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直接按照佛山市2014年上年度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水平3850元/月作为工伤待遇的基数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侵犯了彩贵新型材料公司的合法权益。继而,三劳人仲案终字(2014)595号仲裁裁决书以佛山市2014年上年度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水平3850元/月作为工伤待遇的基数计算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显然严重超出了彩贵新型材料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本案仲裁裁决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关保险待遇;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第三十四条中的相关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刘地财与彩贵新型材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可以解除的。刘地财意外受伤己经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并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刘地财明确表示于2014年4月8日与彩贵新型材料公司解除方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至此终止。刘地财与彩贵新型材料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刘地财明确表示于2014年4月8日与彩贵新型材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10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刘地财与彩贵新型材料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双方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案三劳人仲案终字(2014)5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与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10号仲裁裁决书相冲突,同一个仲裁委作出两份相冲突、矛盾的裁决,违背法律规定。三、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刘地财在2014年2月26日发生事故,导致左小腿骨折,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粹性骨折。经过一段时间的手术、药物治疗,刘地财左小腿尚未完全康复,尚须进行第二次的手术治疗,在伤情并未稳定的情况下,刘地财申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违反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9月29归修订,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由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并不能真实地反应刘地财的实际伤残情况。四、本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刘地财提交的《初步鉴定(确认)结论书》是由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彩贵新型材料公司在刘地财提起劳动仲裁前一直没有收到该份结论书,按照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障碍等级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或是收到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彩贵新型材料公司还没有收到该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前提下,不顾彩贵新型材料公司具有提请再次鉴定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一并依据该份鉴定结论书作出终局裁决。综上所述,彩贵新型材料公司认为,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终字(2014)595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撤销。被申请人刘地财辩称: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三劳人仲案终字(2014)595号仲裁裁决存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刘地财与彩贵新型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8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终字(2015)595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佛山市彩贵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刘地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4650元,上述合计款项107800元,减除预支款11756元后,余96044元;二、驳回申请人刘地财的其他仲裁请求。”彩贵新型材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刘地财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彩贵新型材料公司认为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直接按照佛山市2014年上年度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工伤赔偿计算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案三劳人仲案终字(2014)5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与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10号仲裁裁决书相冲突,三劳人仲案终字(2014)595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顾彩贵新型材料公司具有提请再次鉴定的权利,直接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本案中,三劳人仲案终字(2014)595号对刘地财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等事实的认定都承继和延续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10号仲裁裁决书,因而两份裁决书并不存在互相冲突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亦无证明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对本案的立案裁决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彩贵新型材料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彩贵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终字(2015)59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彩贵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行政审 判 员  黄雪鹄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