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朝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谢友清与哈尔滨帝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朝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谢友清,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侗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委托代理人黄绪平,男,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帝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先锋村。法定代表人黄滨业,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峰,男,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友清与被告哈尔滨帝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友清委托代理人黄绪平、被告帝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滨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帝郎公司从事机电设备安装、焊接工作,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先后于吉林国文医院治疗9天、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9日,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7+790元(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22+594元(居民服务业标准)、交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20元(鉴定费2+700元及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拍片费220元),鉴定邮寄费用30元,总计168+220元。被告辩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吉林国文医院就近治疗。9天后,原告病情已好转,为求得更好的治疗效果,被告于9月4日将原告送至三甲医院—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经过进一步的治疗,原告已具备出院条件,自2014年9月21日后再无用药记录,但原告仍在医院滞留,直到2015年1月9日才办理出院手续,致使损失扩大。后原告拒绝被告提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万元的主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875.13元(不包括往返交通费)。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作出龙江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残,该鉴定意见依据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仅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公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而本案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劳动争议纠纷,因此不应适用上述鉴定标准。依据错误的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足够的治疗费用,为原告恢复健康提供了良好的医疗及康复条件,但原告拒绝出院,致使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8天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友清、被告帝朗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谢友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吉林国文医院病例,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原告伤情。证据A2、吉林国文医院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在国文医院住院9天。证据A3、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例,拟证明:原告继续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127天进行治疗。证据A4、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押金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了2+000元住院押金,原告后期要求出院,但因被告不配合,致使住院押金未进行结算。证据A5、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门诊收据、鉴定费收据、邮寄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拍片支付220元、鉴定费支付2+700元、邮寄费30元。证据A6、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鉴定支付交通费共计472元。证据A7、帝郎公司门卡1张,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帝郎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A8、司法鉴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期5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前1个月2人、后1人护理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证据A9、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结算医疗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32+486.11元,其中原告垫付1+986.11元,被告支付30+500元。(该证据为原告将原、被告双方的住院押金票据拿到医院进行结算后所得。)证据A10、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该证据为证据A5中鉴定费收据换回的发票。)被告帝朗公司对原告谢友清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6、A7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第三页显示,2014年9月21日后原告再无用药记录,但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因此原告无权对扩大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先后共交付了四次住院押金。是因为原告拖着不出院,故被告未继续交付住院押金,因原告从2014年9月21日后再无用药记录,后期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A5中鉴定费票据及邮寄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加盖公章,无法确定收款单位;对该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标准是错误的,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已经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被告依法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正确的鉴定标准,请法庭将被告意见及相关材料入卷并记录;对证据A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方只应承担2014年9月21日以前发生的正当的治疗费用;对证据A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帝朗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票据1组,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吉林国文医院就诊医疗费票据9张、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押金票据4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履行了救治义务,支付足额医药费35+875.13元。原告谢友清对被告帝朗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的确履行了前期救治义务,但是后期义务并未履行。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5中邮寄费收据没有收款人签章,真实性、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入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治疗127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后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友清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住院期间前一个月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继续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拆线,拆线后无治疗记录。原告谢友清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花费诊查费、二级护理费、床位费及采暖费共计4+454元。原告谢友清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法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受害承担雇主责任。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问题,原告谢友清于2014年9月21日拆线后无用药记录且无恢复问题,后期的住院花费为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担相关费用。关于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90+436元问题,原告谢友清系非农业家庭户,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年,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609元/年×20年×20%=90+43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依据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错误的辩称,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传唤了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郭绍华,并要求对该问题进行了解答。鉴定人称根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法医学鉴定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讨论结果,黑龙江省司法医学鉴定标准分为两类,道路交通事故的人体损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伤残评定》标准鉴定,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体损害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及职业病鉴定等级》标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符合黑龙江省鉴定行业的要求,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7+790元问题,因被告为生产、制造机电产品公司,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制造业业年平均工资39+668计算,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即39+668元/年÷12个月×5个月=16+528.3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问题,酌情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86.11元问题,因原告应于2014年9月21日拆线后出院,因其自身原因扩大了住院期间的损失共计4+454元,故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2+594元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住院期间前一个月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原告虽住院136天,但其应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后期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9+320元/年÷365天×27天×2人=7+096.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80元问题,住院期间按照每日3元计算,但其应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后期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来哈尔滨鉴定的交通费有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为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元/天×27天+472元=55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问题,原告共住院136天,但其应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天,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8天=2+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700元问题,有原告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影像费220元问题,有原告出具的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邮寄费用30元问题,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帝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友清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0+436元;二、被告哈尔滨帝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友清误工费16+528.33元;三、被告哈尔滨帝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友清后续治疗费8+000元;四、被告哈尔滨帝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友清护理费7+096.8元;五、被告哈尔滨帝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友清交通费553元;六、被告哈尔滨帝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友清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七、被告哈尔滨帝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友清鉴定费2+700元;八、被告哈尔滨帝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友清影像费220元;九、被告哈尔滨帝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友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谢友清负担738元;由被告哈尔滨帝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7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谢友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艾世峰人民陪审员 ++++李++贺人民陪审员 +++ + 文相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潘冬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