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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武乙与雷鸣、兰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武乙,雷鸣,兰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武乙,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鸣,无职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妙,无职业。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福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石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武乙因与被上诉人雷鸣、兰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一)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坚和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雷鸣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福辉、肖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武乙与雷鸣原系朋友关系。张武乙与雷鸣从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发生多次款项往来,张武乙与雷鸣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相互转款达32笔。其中张武乙向雷鸣转账23笔,金额从790元至34000元不等,共计242100元;雷鸣向张武乙转账9笔,金额从820元至34000元不等,共计111490元。2012年3月26日,雷鸣向张武乙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言明雷鸣因生意急需资金,特向张武乙借款250000元,每月利息为1%。雷鸣向张武乙出具以上借条后,又于2012年4月11日通过电话联系了张武乙,并且记录下通话内容。通话记录中言明以上借条中的债务实际上是张武乙与雷鸣因赌博活动所形成的。另查明,雷鸣、兰妙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赌博等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在本案中,争议的债务金额较大,雷鸣否认收到该借款。故张武乙不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武乙与雷鸣之间就借款关系进行了合意(即张武乙一审提交的证据1),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武乙已交付雷鸣借款。现双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了双方经济往来较为密切、多次转账、数额浮动较大,张武乙又未能对其诉称的借款经过及核算依据进行解释,故该院认为,该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张武乙已交付一审被告借款。关于一审被告辩称该债务为赌债,该院认为,雷鸣能对其所述事实进行合理、详细的解释,且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明确记录了雷鸣因为在赌博活动中输钱而向张武乙出具一张了250000元借条,电话录音内容与本案的两张借条、证人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又因双方持续、长久、琐碎的经济往来,与被告雷鸣辩称的双方存在持续的赌博交易相一致。因此,根据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综合分析,该院认为,一审被告对该债务为赌债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武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88元(张武乙已预交),由张武乙负担。上诉人张武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通话记录中言明以上借条中的债务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雷鸣赌博活动所形成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通话记录是被上诉人根据通话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但被上诉人却瞒天过海,私自添加备注,注明“周玉蓉、周作亚系网上赌博的张武乙下家、赌、替周玉蓉、周作亚还了张武乙的部分赌债、系张武乙的上家、以前在张武乙出赌博赢的钱、赌博欠下的债等字眼,原始通话录音根本没有上述字眼内容。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枉法采信被上诉人私自添加的赌债等内容字眼,就毫无根据的认定是赌债,故意剥夺上诉人合法的权利。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争议较大,被告否认收到借款,故张武乙不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武乙与雷鸣之间借款关系进行了合意,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武乙已经交付雷鸣借款。纯属故意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减轻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雷鸣亲笔签名的借条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雷鸣己经收到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借条本身就具有收条的作用。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一审法院故意把借条理解成借款合同,以此来达到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负担的目的。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收到该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仅仅25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数额较大,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支付该笔借款(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提供了相关的银行明细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有现金也有转账,依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清楚地确定: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经过核算:转账所欠130610元,加以前所欠现金,被上诉人雷鸣于是当日向上诉人出具25万元的借条,合法有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鸣之前是好朋友,一起做过石油生意,故经济来往密切,上诉人多次转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分几次转账还了部分钱,合情合理。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雷鸣能能对所述事实进行合理、详细的解释且其提交的电话录音……双方存在持续的赌博交易相一致,被告对该债务为赌债的主张成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严重歪曲事实,故意偏向被上诉人。电话录音根本就没有提到被上诉人雷鸣因为在赌博活动中输钱而向原告出具一张25万元的借条。这一点,一审法院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周玉蓉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在该借条真实性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错误地认为与本案相互印证,有意偏向被上诉人。证人证言是被上诉人的亲属,该证人事前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好的(包括证人事前已经知道了录音的内容,按照被上诉人交代的内容进行陈述等)因此,其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这一点,一审法院是故意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的。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赌博行为,更不存在和被上诉人雷鸣存在持续的赌博交易。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雷鸣亲口承认是自己通过网站赌博,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不知道被上诉人存在赌博行为,一审法院无中生有。4、关于证据采信方面。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雷鸣向上诉人借款并收到借款的事实,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只是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14年账户交易记录主要是证明上诉人有支付借款的能力,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认为无关毫无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建行交易记录主要是证明上诉人有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借款,与上诉人在一审时的陈述借款有现金和转账相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内同根本没有涉及赌债这类的言辞,但一审法院采信并据此认定是赌债,毫无事实依据。案外人周玉蓉所签借条与本案无关,且与录音毫无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借条内容与电话录音关系密切。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恶意串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三款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适用民法通则第90条。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雷鸣亲笔签名的借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相反,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意违背客观事实,无故强加给上诉人举证责任负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鸣、兰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谓的借条系赌债,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仅凭其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纠纷的一种,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通话记录中言明以上借条中的债务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雷鸣因赌博活动所形成的”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这不是事实,通话记录的文字资料中“赌博”、“赌债”是雷鸣自己添加的,原始通话记录中并不存在“赌博”、“赌债”等字眼,且张武乙在通话记录中也从未认可赌博和赌债等。事实是张武乙与雷鸣并不存在赌博关系,雷鸣向张武乙借钱是因生意需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及认定:雷鸣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其文字版除括号部分是雷鸣自行添加注释外,其余文字部分与光盘内容一致,张武乙在一审质证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在二审中主张以光盘为准,但张武乙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话录音中,雷鸣言明是周氏两姐弟输了300000万后跑了,雷鸣帮周氏姐弟垫付了45000元给张武乙并写了250000元的条子给张武乙作为“一个交代”。张武乙对此并未否认也未反驳,且张武乙与雷鸣的对话逻辑清楚,并无矛盾,其对雷鸣所言明的事实应知情并予以了默认,因此,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这一事实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250000元的借款是否真实、合法。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时成立。张武乙虽持有借条,但其对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主要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具体合理的解释。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帐户流水明细,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且金额浮动较大,张武乙称是双方曾合伙做石油生意而产生了频繁的经济往来,但张武乙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张武乙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雷鸣辩称本案债务系赌债的主张,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雷鸣提供的通话录音、周玉蓉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银行帐户流水明细等证据,与本案涉讼借条的落款时间、债务金额等基本事实相吻合,雷鸣对其主张是赌债的主要事实能作出具体合理的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案涉讼债务为赌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涉讼债务的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张武乙要求雷鸣、兰妙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8元(张武乙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武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审 判 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习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