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孝忠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孝忠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孝忠,原个体理发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孝忠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嘉海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孝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马孝忠在海宁市海昌街道金星小区内与王某合伙开设了一家理发店并共同经营。2013年5月20日,新搬入该小区的被害人袁某邀请朋友杨某、杨秀慧、张某、王某等六人为其庆祝生日,同时邀请了被告人马孝忠。当晚,被告人马孝忠与被害人袁某及张某、王某等人在被害人位于金星小区三区39号二楼的租房内喝酒庆祝。至22时许,杨某等几位女同事及王某、张某等人相继离开租房回家,被告人马孝忠则借酒醉为名留在被害人袁某的租房内休息。期间,被告人马孝忠利用被害人袁某孤身一人之机,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将被害人按倒在床上,擒住被害人身体并脱下其内裤,两次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被害人袁某打电话向张某求救,接到电话赶来的张某责问被告人马孝忠,被告人马孝忠即以上厕所为由乘隙逃离现场。嗣后,被害人袁某的朋友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孝忠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马孝忠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孝忠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强奸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被害人陈述存在前后不一、逻辑混乱等疑点,并有诱导证人作证的情况,证明力低,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采信;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与王某、张某预谋对其实施敲诈,以达到由王某一人经营理发店的目的。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孝忠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杨某、曾某、薛某、孟某、詹某的证言,出警过程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品清单,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被害人袁某对于其被上诉人马孝忠强奸这一关键事实所作的多次陈述稳定,且陈述的内容得到张某、王某、曾某、杨某、薛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通话记录等证据的印证。上诉人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成立。上诉人辩解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情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害人诱导证人作证、与他人共同对其实施敲诈,均缺乏客观依据,不足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孝忠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孝忠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