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行裁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曲阜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与曲阜市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环境保护局,曲阜市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曲行裁字第11号申请人曲阜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曲阜市环境保护局法制科长被申请人曲阜市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一虎,山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曲阜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曲阜市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供下列执行根据:曲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本院予以强制执行下列内容:罚款1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就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根据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曲阜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曲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送达,该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曲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曲阜市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违犯《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曲阜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曲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及内容合法,申请应予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曲阜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曲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曲阜市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十日内履行曲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有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储学雨审 判 员  高国锋人民陪审员  刘相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席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