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肖秋霞与驿城区农付信用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秋霞,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秋霞,女,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桑西居委会****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保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秋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秋霞,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肖秋霞1988年12月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综合柜员职务。2008年3月,肖秋霞向单位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三年,但借款到期后,肖秋霞未能还款。2012年8月1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驿农信联(2012)103号文,要求对内部职工“三项贷款”形成不良责任人限期清收,清收期间只发基本生活保障费950元(包含三金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限2012年9月30日前清收完毕。后肖秋霞未按期完成清收工作。2014年4月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驿农信联(2014)63号文以肖秋霞自贷贷款形成不良,未按期限要求归还贷款为由,依据驻监(2014)2号监察通知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在2014年3月底前自贷贷款到期未能清收的责任人肖秋霞给予辞退,2014年12月22日向肖秋霞送达该处分决定书。后双方发生纠纷,肖秋霞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人仲案字(2014)277号仲裁裁决驳回肖秋霞仲裁请求。肖秋霞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肖秋霞2008年3月向单位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三年,但借款到期后,肖秋霞未能还款,经单位催要后仍未按要求完成对所欠贷款的清收,给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故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肖秋霞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最低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因未完成清收任务的肖秋霞做出只发最低生活保障(包含三金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其保障水平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肖秋霞要求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自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其被扣工资及2014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2014年12月2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才向肖秋霞送达处分决定书,故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负担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肖秋霞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以上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二、驳回肖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宣判后,肖秋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予以辞退不当;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其工资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肖秋霞2008年3月向单位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三年,但借款到期后,肖秋霞未能还款,经单位催要后仍未按要求完成对所欠贷款的清收,给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肖秋霞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最低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经单位催要后仍未按要求完成所欠贷款清收的肖秋霞做出扣除部分工资只发最低生活保障(包含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肖秋霞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肖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