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戎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亚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联。上诉人(原审被告)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联。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立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戎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亚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山东四方嘉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了《2012年度亚都产品代理协议》,主要约定如下条款:乙方代理销售甲方产品,代理区域为上海区域内的永乐电器,年度协议目标为2012年度回款金额6,000,000元,代理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代理政策是年度任务考核为回款金额;乙方在代理区域内,全面负责亚都产品的销售,并有义务负责开发、维护、整合和完善区域的营销目标,维护和提高亚都品牌的市场形象,对亚都产品代理区域的销售任务负责,代理资格要求通过甲方每年一度的代理协议和代理授权确认;款到发货,货款以电汇、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本年度双方所有有关支付货款时间的界定,以乙方的货款到达甲方之日为准;乙方2011年11月的首款超过2,000,000元(含2,000,000元),给乙方此笔回款额4%奖励;乙方在严格遵守甲方的市场管理规定并完成2012年度协议任务的前提下,甲方将在年度结束后根据达成率对乙方给予不同的年终返利;甲方为鼓励做永乐卖场,给予做永乐卖场的代理商月度回款额2%的奖励,以甲方的销售数据为准,一季度核算一次,年终统一兑现;乙方获得的所有奖励,经甲、乙方对账后于下年度1月底前以业务返款方式返还;销售支持:展台由乙方提出制作申请,经甲方确认后由乙方制作,如在永乐限定时间内,甲方未确认而导致乙方业绩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并在乙方的全年任务中减除,当季乙方垫付的全部制作费用甲方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30日前以业务返款方式返还,宣传资料由甲方负责制作,终端选位费、进场费、重大节假日促销等费用由甲、乙双方负责,甲方给予乙方不超过回款额2%的费用支持,该费用乙方提供发票、照片等代垫手续明细,甲方核对情况属实后给予乙方该笔费用转为货款;2012年度甲方将按照亚都公司订货要求继续推行订单制,接受订单之日起30天内发货;退货管理:对于正常销售中出现的残次品,亚都公司给予乙方全年进货额的1%残次机损耗,经亚都公司批准的全年退货实际比例高于1%的部分按供货9折核算,超出1%部分的退货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销售中,如产品出现严重批次产品质量问题,经亚都客户服务中心确认可退货,运费由亚都公司承担;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在处理特殊客户时,使用乙方库存产品形成的残次机,凭客户服务中心开具的《特殊客户处理确认单》,不计入乙方退货额度;公司严格按照审批明细表中批准的数量收货,如有多退现象,按乙方放弃处理或退回多退产品,运费由乙方承担,未经亚都公司批准的退货,甲方拒绝接收;合同有效期内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更改代理政策,致使代理合同无法履行,乙方不违反甲方代理政策相关条款下,甲方应按乙方进货价格回收乙方代理渠道内和乙方仓库内的所有库存并赔偿乙方的一切相关损失;双方不再合作样机甲方给予全额退货且不计入退货比例。2012年3月起,紫光公司向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供应了价值479,804元的货物。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苏州公司”)向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供应了价值327,875.60元的货物。苏州亚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亚都公司”)向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供应了价值2,078,314.65元的货物。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苏州亚都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0元,于2012年3月至6月共向紫光公司支付了货款480,322.50元,于2012年9月向紫光苏州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苏州亚都公司提交了上海区呈批报告(关于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代理商换货申请),其上表示“四方嘉会于4.18正式向我司发商告函提出终止合作,为让此事平稳快速处理,代理商经过跟永乐采购的谈判在永乐系统进行亚都产品的特价机集采销售,特此申请把代理商现有库存进行换货处理(此次换货不计入代理商退货范畴)换货金额总计1,050,000元,换货型号KJG200AS,预计数量1,600台,换货之后亚都公司不再负责该型号的退货,换货型号KJG200AS报特价机即给予代理商在680元的提货价上直接下浮5%即646元/台。”2013年5月23日,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的员工陈海平出具承诺书称“亚都公司领导:感谢贵司一年来对我司的大力支持,此次包销机型KJG200AS1500台,我司承诺自行消化,不退回贵司。”2013年8月8日,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甲方)与戎呈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对紫光公司、紫光苏州公司、苏州亚都公司及北京亚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亚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乙方若因追讨对四公司的享有的债权而产生任何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甲方对该等支出均负有向乙方清偿的责任。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随后向紫光公司、紫光苏州公司、北京亚都公司及苏州亚都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要求收到通知后将应付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的款项立即支付戎呈公司。紫光公司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戎呈公司提交的快递查询单显示寄至紫光公司的快递于2013年8月14日17时13分签收。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向紫光苏州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收件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金澄路XXX号,签收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向北京亚都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清华科技园创新大厦A座10层1001,向苏州亚都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收件地址为苏州市十全街吏舍弄10号苏州大学科技创业园2号203室。因上述债务人至今未向戎呈公司清偿债务,故戎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紫光公司、紫光苏州公司、北京亚都公司、苏州亚都公司共同支付戎呈公司2,055,702.75元,及共同偿还利息损失(以2,055,702.75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戎呈公司增加诉请:北京亚都公司、苏州亚都公司、紫光公司及紫光苏州公司领回价值646,549.71元的库存货物。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戎呈公司与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债权转让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在确定戎呈公司受让的债权金额前,需先厘清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与紫光公司、紫光苏州公司、苏州亚都公司、北京亚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一,对戎呈公司主张的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超付的货款。紫光公司向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供货479,804元,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向紫光公司支付了480,322.50元货款,说明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超付紫光公司货款518.50元。紫光苏州公司供货327,875.60元,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向紫光苏州支付了500,000元货款,说明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超付紫光苏州公司172,124.40元货款。第二、对戎呈公司主张的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退还的价值1,057,584元的货物。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认为该批货物应退还北京亚都公司,而苏州亚都公司则认为实际是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向苏州亚都公司申请调换该批货物。对此,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的返厂明细表上的收货方所盖公章不完整,故原审法院无法以此明确收货方。而苏州亚都公司提交的陈海平出具的承诺书、上海区呈批报告及验收明细表从内容、逻辑及时间上可相互印证,与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的返还明细表相比,更具合理性,故原审法院认为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与苏州亚都公司之间实际达成了换货的约定,现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与苏州亚都公司之间尚未完成换货行为,双方应另行解决。回到债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只发生债权人的主体变更,而非债的主要内容的变更,如发生债的内容变更,则为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债权转让性质。本案中,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对苏州亚都公司享受换货的权利,而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将换货权利变更为退货权利并将该退货权利转让给戎呈公司,此举既不符事实也不符法律要求,故原审法院对催讨退货所致的退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对戎呈公司主张的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应得的销售奖励19,606.40元。原审法院认为,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紫光公司为鼓励做永乐卖场,给予做永乐卖场的代理商月度回款额2%的奖励,以紫光公司的销售数据为准”,而紫光公司向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供应了价值479,804元的货物,应支付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奖励9,596.08元。第四、对戎呈公司主张的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应得的其它费用237,634.35元。原审法院认为,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既未能说明该笔费用的构成也未能举证证明收取该些费用的凭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第五、对戎呈公司主张的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应退还价值646,549.70元的库存货物并由紫光公司、紫光苏州公司、苏州亚都公司、北京亚都公司退还相应货款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戎呈公司及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可将库存货物退还该四公司并由四公司退还货款,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第六、对于戎呈公司认为北京亚都公司、苏州亚都公司、紫光公司、紫光苏州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应符合财务、业务、人员、工作场所等要素的混同,但戎呈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四公司之间存在上述混同情形,且该四公司也未承诺共同承担债务,故原审法院对戎呈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紫光公司应退还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超付货款518.50元并支付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奖励9,596.08元,共计10,114.58元。紫光苏州公司应退还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超付货款172,124.40元。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戎呈公司后,紫光公司应向戎呈公司支付10,114.58元,紫光苏州公司应向戎呈公司支付172,124.40元。对于戎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紫光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收到转让债权通知,紫光公司应于次日支付款项,未及时支付则从应付款次日起承担逾期利息,故紫光公司应承担自2013年8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对于紫光苏州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时间,紫光苏州公司表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向紫光苏州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金澄路XXX号,而原审法院向紫光苏州公司寄送起诉状及传票等诉讼材料的地址亦为苏州市相城区金澄路XXX号且紫光苏州公司已实际收到了诉讼材料,故原审法院认为紫光苏州公司已于2013年8月14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紫光苏州公司亦应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次日付款,未能付款则从应付款次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综上,原审法院对戎呈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戎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0,114.58元。二、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戎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114.58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戎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72,124.40元。四、紫光数码(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戎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72,124.4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对上海戎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246元,戎呈公司负担19,451元、紫光公司负担53元,紫光苏州公司负担3,742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有误。本案案由是债权转让纠纷,戎呈公司在原审中撤销了对住所地位于上海的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的诉讼,原审四被告即紫光公司、紫光苏州公司、北京亚都公司、苏州亚都公司无一位于上海、合同履行地也不在上海,原审法院依法无权管辖审理,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或因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是本案关键当事人,裁定不予准许撤诉。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依照《2010年度亚都产品代理协议》第六条代理约束中的明确约定,四方嘉会公司没有完成任务,无权得到2%的奖励,原审判决要求紫光公司支付奖励费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紫光苏州公司对紫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上诉人紫光苏州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的程序错误,意见同紫光公司一致。关于事实认定,紫光苏州公司现有证据证明已实际依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故原审法院认定紫光苏州公司向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少交172,124.4元货物,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三、四项内容,依法改判。紫光公司对紫光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戎呈公司、北京亚都公司、苏州亚都公司均未到庭,亦未陈述任何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关于紫光苏州公司向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交付货物价值的认定有误外,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紫光苏州公司提交了其向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金额为172,264.70元的增值税发票,填开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以及出库日期为XXXXXXXX的紫光收货确认单三份。结合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在原审中所确认的327,875.60元货物,本院确认紫光苏州公司向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总共交付了价值500,140.30元的货物。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度亚都产品代理协议》第六项代理约束中约定:代理商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有下述行为之一的,依据其行为产生不良后果的严重性分别予以警告、罚款、赔偿、取消奖励、取消代理权、终止合同等处罚:1、不按协议约定完成过程及年终任务……该协议另约定,年度协议目标是2012年度汇款金额60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针对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审理本案,合法有据。在本案庭最后一次庭审结束至宣判之前,戎呈公司撤回对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权利,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故原审法院自始至终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紫光公司及紫光苏州公司有关原审程序有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戎呈公司主张的销售奖励。本院认为,《2012年度亚都产品代理协议》关于月度回款额2%销售奖励的约定并未附条件,即销售奖励的获得并不以实现特定的销售额为前提。戎呈公司援引代理约束条款以主张取消奖励,系反向推导,且依据该约定的文义判断,取消奖励应属较为严重的约束方式,而紫光公司确认其未曾向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就任何一种约束形式提出过书面主张,故对其现在诉讼中要求取消给予戎呈公司销售奖励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紫光苏州公司向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交付货物的价值。二审中,紫光苏州公司补充提交了其向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开具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金额为172,264.70元的增值税发票,填开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以及出库日期为XXXXXXXX的紫光收货确认单三份,三者在货物名称、数量、价值上能相互印证,且与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在原审中所确认的327,875.60元货物价值的证据形式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即紫光苏州公司向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交付了价值500,140.30元的货物。原审判决紫光苏州公司应退还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超付货款172,124.40元,亦即应支付戎呈公司货款172,124.4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向紫光苏州公司支付了货款50万元,紫光苏州公司申请将超出的货物价值140.3元转移给紫光公司以冲抵其应返还给四方嘉会上海分公司的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故紫光公司应向戎呈公司支付9,97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戎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9,974.28元及逾期利息(以9,974.28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3,246元,由上海戎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193元,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4.49元,由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2元、上海戎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42.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