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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周春雷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雷,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43号原告周春雷。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芝旭,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慧,系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系工作人员。原告周春雷与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雷、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慧、杨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雷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在被告超市内购买了“皇家威尔”牌啤酒5桶,单价为188元/桶,花费940元,有购物发票一张。购买后发现“皇家威尔”牌啤酒的中文标签上未标注警示语“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58-2012(4.4)的强制性规定,系不安全食品。综上,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9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货款的10倍赔偿金9,400元(共计返还原告10,3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所售食品具备合法进口手续并经检验检疫局检验,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啤酒为进口食品,具备合法的进口手续,并已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进行检验,并取得卫生证书,被准许在中国销售、使用。以上事实表明被告所售啤酒是经过行政部门审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准予在境内流通销售的安全食品。该节事实有《酒类专卖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为证。第二,被告已尽作为销售商的审查义务。被告为涉案产品销售商,已履行了必要的查验供货者的酒类专卖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通关证明及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等义务,在涉案产品已具备上述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认可产品的安全性。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要求被告承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前提要件是对消费者造成人体损害,然而原告所购食品未对人体造成损害,也不存在对人体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基于以上法律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以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为前提条件。如上节所述,本案中所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任何损害。根据相关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判决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以是否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为根本准则及前提条件。第四,“过量饮酒有害身体健康”的提示语,仅为温馨提示,与食品实质安全没有必然联系。综上所述,上述惩罚性赔偿条款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惩罚性赔偿条款针对的是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本案中,被告所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对人体造成损害,被告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捷克皇家威尔黑啤”5罐,总金额940元。该啤酒中文标签上未注有“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原告认为该啤酒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发票、照片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春雷在被告处购买啤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第4.4条的规定,“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用玻璃瓶包装的啤酒应标示如‘切勿撞击,防止爆瓶’等警示语。”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啤酒未标注警示语,不符合前述规定,故对原告归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购买的啤酒返还给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10倍赔偿的主张,被告出售的啤酒虽然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4.4条的规定,但是被告所售产品包装缺少警示语,仅是缺少提示性语言,与产品本身无关,并不能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系故意出售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啤酒,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春雷购物款940元;同时,原告周春雷将所购买的5罐“捷克皇家威尔黑啤”退还给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周春雷承担69.5元,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