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李文秀,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张春生。委托代理人:翁文新。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才,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亚才。委托代理人:陈锋。委托代理人:章正霖。被告:唐云。被告:李文秀。被告: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化工区大闸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文秀,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春生为与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唐云、李文秀、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26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因原告申请,本院再次于同年6月1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50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新,被告刘亚才的委托代理人陈锋、章正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唐云、李文秀、润康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生起诉称:被告刘亚才与被告唐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向原告借去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月利率按2.5%计算,若有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李文秀出具担保书为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形成的经济成本。同年8月14日,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归还了3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月利率按2.5%计算,若有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文秀、润康药业公司出具最高额借款担保书,言明:我们愿为借款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借款人刘亚才于2014年3月31日共同向出借人张春生借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范畴为2014年3月31日始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期间内所发生的累计借款余额最高在人民币5000000元及其内的借款,借款担保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后的二年,担保范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形成的经济成本。2015年9月1日,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共同向原告借去132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此后,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尚欠1000000元。综上,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已经结算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文秀应对其中6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润康药业公司应对其中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亚才与被告唐云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所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文秀、润康药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唐云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98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按实另计);二、被告李文秀对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的共同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润康药业公司对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的共同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唐云、李文秀、润康药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亚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刘亚才自2013年6月14日起已陆续向原告张春生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93.25万元(其中付给张春生3000万元,付给李树民293.25万元),涉案部分借款本息已全部偿付完毕。二、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云也不是亚华建设公司的股东,涉案借款是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春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张春生、被告李文秀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亚华建设公司、润康药业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亚才、唐云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2014年7月22日)、担保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亚才、亚华建设公司由被告李文秀担保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张春生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三、借条(2014年8月20日)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亚才、亚华建设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张春生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四、借条(2014年9月1日)一份,拟证明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张春生借款1320000元的事实。五、最高额借款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文秀、润康药业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担保书为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向原告张春生借款最高在5000000元及其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六、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三份,拟证明原告张春生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交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七、借款本金对账确认书一份(当庭提供),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对双方债务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八、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七份、借条原件三份、借条复印件二份[当庭提供,其中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汇给被告刘亚才3000000元(借条复印件)、于2014年3月31日汇给被告刘亚才100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汇给被告刘亚才200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汇给被告刘亚才4000000元(借条原件)、于2014年5月16日汇给被告刘亚才4000000元(借条原件)、于2014年6月27日汇给被告刘亚才300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汇给被告刘亚才4000000元(借条原件)、于2014年9月1日现金交付被告刘亚才320000元(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春生与被告刘亚才经过结算后,出具借款本金对账确认书的事实。被告刘亚才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凭证五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刘亚才自2013年6月14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32932500元(其中付给张春生30000000元,付给李树民2932500元),被告刘亚才已将涉案部分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唐云、李文秀、润康药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唐云、李文秀、润康药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刘亚才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刘亚才质证认为是张春生胁迫其签字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刘亚才质证认为对银行付款凭证、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复印件无法确定,本院结合借款本金对账确认书等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多笔民间借贷的事实。对被告刘亚才提供的五十二份银行凭证,原告张春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项系双方往来款,双方有对账确认书,对账确认书对被告刘亚才尚欠原告张春生的款项作了明确的结算。本院审核后认为,虽然被告刘亚才提供了其向原告张春生及案外人李树民汇款32932500元的汇款凭证,但原告张春生与被告刘亚才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且被告刘亚才其中293250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李树民,现被告刘亚才不能证明该32932500元中,有哪几笔款系支付原告利息或归还原告本金以及付案外原告出借给其的款项,结合原告尚持有被告刘亚才出具的借条及其提供的其与被告刘亚才、亚华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对账后出具的借款本金对账确认书,被告刘亚才提供的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刘亚才已将涉案部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事实。被告刘亚才与原告张春生对账后,被告刘亚才向原告张春生汇款2400000元,该2400000元原告亦认可系被告刘亚才归还(2015)台黄商初字第1501号案件的借款,故本院仅对该240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向原告张春生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借款人刘亚才共同向出借人张春生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正,月利率按2.5%计算等内容。并在借条载明借款汇入台州银行,户名刘亚才,账号62×××42。同日,被告李文秀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中载明:“本人愿为借款人刘亚才和借款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共同向出借人张春生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人借款立据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担保范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形成的经济成本。若有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后原告张春生于同年7月23日将借款4000000元通过台州银行汇入被告刘亚才开户在台州银行的账户。2014年8月20日,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再次向原告张春生借款50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刘亚才和借款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出借人张春生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月利率按2.5%计算等。原告于同日将该5000000元通过台州银行汇入被告刘亚才开户在台州银行的账户。2014年9月1日,被告刘亚才、亚华建设公司向原告张春生借款13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刘亚才和借款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出借人张春生借到人民币132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等。并在借条中载明“汇刘亚才个人账户100万元,另付现金32万元”。原告于同日将1000000元通过台州银行汇入被告刘亚才开户在台州银行的账户。另被告李文秀、润康药业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最高额借款担保书,载明:“我们愿为借款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借款人刘亚才于2014年3月31日共同向出借人张春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范畴为2014年3月31日零时始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期间内所发生的累计借款余额(指累计借款总额减去累计还款总额)最高在人民币伍佰万万元(原告认可此处系被告李文秀笔误,被告李文秀、润康药业公司实际担保最高额为5000000元)及其内的借款,担保人对以上共同借款人的借款担保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后的二年,担保范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形成的经济成本。若有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已归还其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并归还了其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320000元中的320000元,并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经与原告张春生对账,经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和刘亚才共同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张春生借款4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500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1000000元。对账后,被告刘亚才归还原告张春生(2015)台黄商初字第1501号案件的借款本金240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亚才与被告唐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其他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向原告张春生借款10320000元,有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借款本金对账确认书及被告刘亚才在庭审中予以认可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刘亚才抗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汇款30000000元及向案外人李树民汇款2932500元,涉案部分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完毕,现因原告张春生与被告刘亚才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且被告刘亚才不能证明该32932500元中,有哪几笔款项系支付原告利息或归还原告本金以及付案外原告出借给其的款项,结合原告尚持有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出具的借条及其提供的其与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于2014年10月13日对账后出具的借款本金对账确认书,被告刘亚才提供的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刘亚才已将涉案部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刘亚才经与原告对账后支付原告2400000元,已在(2015)台黄商初字第1501号案件中处理,故本院不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已归还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的借款本金320000元,亦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或2%计算,本案借款在实际履行中是否存在高利付息,被告未作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即使存在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情形,该利息亦系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不作干预,其后期利息均应按2%计算为宜。被告刘亚才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亚才、唐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亚才借款用于经营,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亚才、唐云共同偿付,被告刘亚才关于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文秀、润康药业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文秀既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最高担保限额5000000元的最高额借款担保书,又自愿为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于2014年7月22日的单笔借款担保,现被告刘亚才已归还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3000000元,故视为本案中被告李文秀截止目前自愿为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担保的金额为6000000元。至于被告润康药业公司,因其向原告出具最高额5000000元的最高额借款担保书,其应在最高额500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文秀、润康药业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华建设公司、刘亚才、唐云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生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700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文秀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应付原告张春生其中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应付原告张春生其中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文秀、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660元,由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李文秀、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李文秀共同负担64680元,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6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姚青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