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庆阳第五中学与被上诉人张某、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第五中学,张某,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第五中学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秦书法,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鱼桂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1999年2月18日出生,系庆阳第五中学学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救助站***室。法定代理人王喜云。上诉人庆阳第五中学与被上诉人张某、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阳第五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秦书法与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鱼桂霞、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系庆阳市第五中学九年级七班学生,杨某系及该校九年级五班学生。2014年3月29日(星期六)庆阳市第五中学组织学生考试,考试结束后因五班的刘健(与杨某同班)欠七班的刘彦卓(与张某同班)钱未还,刘彦卓叫刘健到三楼男厕说还钱一事,张某与杨某也在厕所,看见刘彦卓和刘健正在打架,便上前帮助各自班级同学,双方在撕拉过程中,张某在杨某肩膀上打了一拳,杨某用拳头在张某眼部打一拳,将张某眼镜打碎,眼镜破碎后将张某的左眼割伤。因当地医疗条件限制,在张某家人以及杨某母亲的陪同下,将张某送往西安西京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张某的伤情为:“1、左眼房前积血,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球穿通伤术后,4、左眼玻璃体积血。”2014年4月15日,医院为张某进行了“左眼玻切+晶切+光凝十注气(硅油)”手术治疗。2014年6月23日,医院检查诊断张某的伤情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虹膜缺损,3、左眼玻切后,2014年6月25日,医院为张某进行了左眼白内障摘除+101植入术”手术治疗。先后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做了三次手术治疗。出院时医院检查为:“左眼视力0.25,眼压Tn、左眼结膜轻充血、角膜透明、前房常深房闪(十一)、瞳孔不圆,对光反射未见,人工晶体透明位正,玻璃体轻度混浊,眼底视盘边界清,色红,后极部视网膜平状,黄斑中反未见。”张某三次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0711.5元。张某住院治疗期间,杨某家中支付医疗费26884元,学生刘彦卓家中支付5000元,学生刘健家中支付5000元。出院后,经张某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左眼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张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12665.90元。本案在审理中,杨某对张某伤残鉴定不服,申请对张某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甘中科(2015)鉴字第1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经审核,张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711.5元,护理费70.5×18=1269元,住院伙食补贴50元×18=900元,营养费18×20=360元,住宿费2698元,交通费2562.5元,伤残赔偿金18965元×20×30%=113790元,鉴定费2348元,共计154639元。减去学生刘彦卓和刘健已支付的10000元,张某实际经济损失应为144639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就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杨某造成张某左眼八级伤残。本起伤害案件发生时,杨某年龄不满16周岁,《民法通则》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施行)》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杨某应赔偿张某合理损失。本案中杨某实施伤害行为时,其年龄不满16周岁,其父亲杨少泽和母亲王喜云是杨某的法定监护人。理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庆阳第五中学对未成年学生未尽到组织管理职责,未及时安排学生放学离校。在学生发生相互打架时,未及时告诫、制止学生打架,致使未成年学生发生伤害案件。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人庆阳第五中学对本起伤害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负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初中学生,在本案中对自身伤害亦负一定责任,故对其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张某144639元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某、杨某、庆阳第五中学根据各自责任按比例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判决: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为144639元,由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喜云负担43392(已付26884元)元,庆阳第五中学负担72320元,剩余由张某法定代理人鱼桂霞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鉴定费3127元,共计4390元,由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王喜云负担1756元,由庆阳第五中学负担2814元。上诉人庆阳第五中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处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存在前提设定不准确、责任比例划分不严谨、法律法规适用欠妥当的问题。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当杨某及其法定监护人。2、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素,且从学校制度的落实上没有任何缺失之处。上诉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某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答辩认为,在学校安排考试结束后,庆阳第五中学未尽到组织管理职责,未及时安排学生放假离校。在学生发生相互打架时,未能及时告诫、制止学生打架,致使未成年学生发生了严重伤害事件,学校应负直接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答辩认为,在学校安排考试结束后,庆阳第五中学未尽到组织管理职责,未及时安排学生放假离校。在学生发生相互打架时,未能及时告诫、制止学生打架,致使未成年学生发生了严重伤害事件,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监护责任已经发生转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并经过举证和质证的医院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学校未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与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施行)》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杨某实施伤害行为所产生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但庆阳第五中学对未成年学生未尽到组织管理职责,未及时安排学生放学离校,安全保卫不到位,致使未成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区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即“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为144639元,由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喜云负担43392(已付26884元)元,庆阳第五中学负担72320元,剩余由张某法定代理人鱼桂霞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鉴定费3127元,共计4390元,由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王喜云负担1756元,由庆阳第五中学负担2814元。”为“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为144639元,由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喜云负担57856(已付26884元)元,庆阳第五中学负担57856元,剩余由张某法定代理人鱼桂霞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鉴定费3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共计5653元,由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喜云负担2261元,由上诉人庆阳第五中学负担2261元,由张某法定代理人鱼桂霞11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盖冬梅审判员 贾九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贾政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