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贺中文与淮安金桥悦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金桥悦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中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金桥悦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其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中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士渠,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淮安金桥悦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上诉人贺中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追偿权纠纷两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1145、11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贺中文(乙方)与被告金桥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盱眙起亚4S店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安装、屋面墙面板安装。承包范围:本工程乙方以包工的形式对甲方的钢结构进行安装。承包内容(见工程量清单):1.钢结构主体安装;2.钢结构平台安装;3.屋面板安装;4.墙面板安装;5.楼层板安装;6.下车人工费;7.柱底焊接。合同工期:自2013年10月11日开工,于2013年11月11日竣工,合同总天数30天。合同价款:297284元。甲方派驻人员姓名刘立宽职权:对施工进度、施工质量进行督促、检查,乙方派驻人员姓名贺中文职权:对施工进度、施工质量进行督促、检查。…。甲方:金桥公司(印章),乙方:贺中文,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原告贺中文在该合同后附盱眙起亚4S店钢结构安装清单。该安装清单内容为:1.钢结构主体安装:3691.5平方米×35元/平方米=129202.50元;2.钢结构平台安装:1474平方米×35元/平方米=51590元;3.屋面板安装3720平方米×13元/平方米=48360元;4.墙面板安装1920平方米×13元/平方米=24960元;5.楼层板安装1474平方米×19元/平方米=28006元;6.下车人工费5165.6平方米×1元/平方米=5165.60元;7.柱底焊接50块×200元/块=10000元,合计297284元。原告贺中文在履行该合同相关义务时,被告要求原告增加部分工程量即楼梯、空调平台、现场焊接梁、焊接院墙西侧大门等工程,投入了灌浆料人工、该合同全部工程量经被告执行董事王陈于2014年7月10日审核,工程价款核定为3200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贺中文与被告金桥公司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即对前面的钢结构工程进行装饰)。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安盱眙悦达起亚B级专营店(金桥悦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3承包范围:a、室外玻璃幕墙、外墙铝塑板干挂、地面石材铺设;b、室内钢化玻璃隔断及玻璃门、天花吊顶、墙面造型、室内铝塑板等制安;c、地面地砖及铺设、墙面及顶面乳胶漆涂刷、套装门等制安;d、室内卫生间墙、地面地砖及铺设,卫生间隔断、洗漱台等制安。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本工程自2013年12月6日开工,于2014年元月16日竣工。1.6合同价款:1800000元。甲方指派刘立宽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贺中文为本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其他约定:如对承包项目内容有分歧,具体以甲乙双方认定的乙方所报工程预算报价表中的内容为承包项目依据。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项目和内容甲方如需要改动和增加项目,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签证单为依据而变更。…。甲方:金桥公司(印章)、代理人:刘立宽,乙方:贺中文,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及刘立宽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原告贺中文在该合同后附盱眙悦达起亚B级专营店工程预算报价表给被告金桥公司审核,并由被告金桥公司对该合同预算报价表上的项目、数量、基价、合价等予以盖章确认。原告在该合同施工结束后,该合同涉及的工程量经被告执行董事王陈于2014年7月10日在盱眙悦达起亚B级专营店工程预算报价表进行决算,并核定该合同装修总价为2080000元。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增加部分工程量即收银台、休息区吧台、二楼接待台、维修接待区入口铝塑板、消防开孔、电工脚手架配套、空调焊吊筋(材料及人工)、室外广告牌基础及钢筋、室内显示屏包边等(另付差材料报销单费用),该工程量由被告执行董事王陈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核算,核定盱眙悦达起亚B级专营店增加项目工程价款为18000元。另原告为被告代购及零星项目即付华石建材混凝土费用、吊车费、乙炔氧气费、塑铝板费、厂房彩钢墙面及楼梯扶手人工费以及塑铝板和结构胶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执行董事王陈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核算,核定盱眙悦达起亚B级专营店代购及零星项目费用计498540元。上述两份合同以及增加的工程量经被告执行董事王陈于2014年7月10日核定总价款合计为2916540元,由王陈将核定的盱眙悦达起亚B级专营店工程预算报价表、增加项目表、代购及零星项目表、应付款项明细表交给其他股东审核。期间,被告通过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汇款、付现金和王陈付款,总计给付原告贺中文工程款2124100元(其中包括原告工人张中成在施工过程中借被告现金45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欠工程款以及垫付款,被告借故拖延不付,遂产生讼争。2015年2月10日,刘立宽将金桥公司工程建设支出明细交由被告其他股东审核,其中应支付原告贺中文装修款总金额2916540元,已经支付金额2124100元,未支付款金额792440元。刘立宽在该支出明细上注明:“此表为贰页,以上款项属实,具体金额以财务账单为准。此工程以上项目为刘立宽经手,已无其他欠款。如以后有刘立宽、王陈二人签单欠款,由此二人承担(以上款项除外),刘立宽,2015、2、10。”原审另查明,原告贺中文没有取得个体建筑资质,也没有挂靠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金桥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设立,有股东姜其昌、王陈、刘立宽、吴国兴、马伶俐,王陈在被告公司中负责财务,刘立宽在该工程施工中负责施工管理等。2014年6月11日,被告金桥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贺中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悦达起亚4S店钢结构安装、屋面墙面面板安装,包工合同价款297284元。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盱眙悦达起亚B级专营店内外等部位的装潢合同,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1800000元。两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建设需要增加了一些工程量,该工程量在2014年7月10日经被告相关负责人审核,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7200元未付。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垫材料款47974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还款。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17200元和垫付款479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金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17200元和垫付款47974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先后与金桥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297284元;另一份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1800000元,合计为2097284元,金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241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原告所说的经过金桥公司相关负责人确认过相关应付款项,金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金桥公司尚欠其应付款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单据,并没有金桥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如何确定本案讼争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是否已对涉案的两项建筑工程价款全部结算,王陈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以及刘立宽核定的金桥公司工程建设支出明细表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因原告无施工资质,也没有挂靠有资质的单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就盱眙起亚4S店钢结构工程及装饰工程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价款以及结算、付款方法、材料供应、争议或纠纷处理等都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或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工程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盱眙起亚4S店钢结构安装清单和盱眙悦达起亚B级专营店工程预算报价表的价款进行审核和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要求增加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完成了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即建筑工程的楼梯、空调平台、现场焊接梁、焊接院墙西侧大门以及装饰工程的收银台、休息区吧台、二楼接待台、维修接待区入口铝塑板、消防开孔、电工脚手架配套、空调焊吊筋(材料及人工)、室外广告牌基础及钢筋、室内显示屏包边等,并由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华石建材混凝土费用、吊车费、乙炔氧气费、塑铝板费、厂房彩钢墙面、楼梯扶手人工费以及塑铝板和结构胶费用等,但被告对两份合同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垫付款有异议,对增加的工程量虽没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但被告工地负责人刘立宽对工程总价款、已付款和未付款在金桥公司工程建设支出明细清楚记载,并有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供应明细结算单、张爱波的收条、上海吉祥铝塑板有限公司淮安办事处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792440元(包括垫付款)与被告分管财务王陈对原告所做工程核定的总工程价款未付款792440元(包括垫付款)相一致,对2014年7月10日王陈核定的工程预算报价表、增加项目表、代购及零星项目表、应付款项明细表以及2015年2月10日刘立宽核定的金桥公司工程建设支出明细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的签证,原告对此也认可,原审法院对原告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做的工程量以及在履行合同中增加的工程量以及余欠工程价款792440元(包括垫付款)予以认定,故被告金桥公司应给付原告贺中文工程款以及垫付款合计79244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和垫付款合计792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认可刘立宽的金桥公司工程建设支出明细和王陈的核定的工程预算报价表、增加项目表、代购及零星项目表、应付款项明细表,故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中文工程款以及垫付款合计人民币79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4元,由被告金桥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桥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是包工包料的合同,所有材料均由被上诉人自行解决,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购买过其他建材;2.双方合同约定,项目变更的,凭甲方签证。上诉人并没有对增加工程量有过签证,对王陈个人在预算表上对被上诉人的签证,上诉人不予认可。王陈的签证距离工程结束已有半年,不符合签证的相关规定,工地的负责人是刘立宽,并非王陈,王陈无权签证;3.刘立宽出具的工程建设明细也是工程结束一年后才提供,且刘立宽也在工程结束后离开金桥公司,如果确需签证,应提供刘立宽当时签字且上诉人同意的相应签证单据。综上,原审以王陈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和刘立宽出具的工程建设明细作为签证依据,有失偏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贺中文辩称:1.被上诉人严格履行合同,工程量及工程款经相关人员确认,上诉人应支付欠付工程款;2.被上诉人追偿的代付款也经上诉人的相关人员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金桥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载明金桥公司的股东为淮安市金桥商贸有限公司、王陈和马伶俐。被上诉人贺中文提供的金桥公司2014年3月6日的公司章程中载明“第九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十条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姜其昌人民币200万元;王陈人民币300万元;刘立宽人民币300万元;马伶俐人民币100万元;吴国兴人民币100万元……第九章公司的股东的责职与义务第二十九条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姜其昌担任,负责公司的全面外事工作。本公司的执行董事由王陈担任,负责公司的各方面协调和财务工作……本公司的监事由刘立宽担任,负责公司各方面监督工作。”上诉人金桥公司称2014年3月6日的公司章程并非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二审还查明,2014年6月11日,金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股东王陈、刘立宽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姜其昌,当日王陈、刘立宽与姜其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王陈、刘立宽所作结算能否代表金桥公司,金桥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代付款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时,王陈、刘立宽作为金桥公司的股东,分别担任金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刘立宽还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甲方驻工地代表,其职权为“对施工进度、施工质量进行督促、检查”、“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明细上有金桥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王陈的签名确认,亦经金桥公司股东、监事兼驻工地代表刘立宽的确认,双方就已付款数额亦无争议,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及上诉人金桥公司的欠付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4元,由上诉人金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