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兰陵县(原苍山县)史贝美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学恩、王永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原苍山县)史贝美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王学恩,王永珍,王永军,代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兰陵县(原苍山县)史贝美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常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春,职工。被告王学恩,居民。被告王永珍,居民。被告王永军,居民。被告代传玲,居民。原告兰陵县(原苍山县)史贝美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贝美公司)诉被告王学恩、王永珍、王永军、代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张学春、被告王学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珍、王永军、代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贝美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王学恩、王永珍与原告史贝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用原告现金300000元,期限16日。月利率15‰,由被告王永军、代传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学恩、王永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73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计12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王学恩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王永珍未答辩。被告王永军未答辩。被告代传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学恩、王永珍与原告史贝美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15‰;合同项下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5‰;借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结算日为2014年8月14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学恩、王永珍签订《借款人承诺书》,被告王学恩与王永珍作为夫妻承诺自愿以家庭全部财产、薪金收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自愿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负责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军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王永军、代传玲签订《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王永军和代传玲作为夫妻自愿以其家庭全部财产、薪金收入为王学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保证责任,含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若贷款到期不能及时偿还,自愿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负责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300000元在临商银行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王学恩,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学恩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恩、王永珍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用原告史贝美公司现金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王学恩、王永珍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永军、代传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恩、王永珍偿还原告原告兰陵县(原苍山县)史贝美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6月29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被告王永军、代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被告王学恩、王永珍、王永军、代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涛审 判 员 孙延梅人民陪审员 张利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XX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