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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冶某某,女,回族,居民。被告张某某,男,回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冶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冶某某以“因考虑孩子愿再给对方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冶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冶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