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树新与杨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新,杨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王树新,男,37岁,汉族,通化县人,农民,现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孙军,男。委托代理人林作才,男,49岁。被告杨延山,男,59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王树新诉被告杨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新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偿还该款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偿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延山向原告王树新借款16000.00元,并约定该款借期为一年,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并有证人丁兆福签字确认。因被告杨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约定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杨延山向原告王树新借款16,000.00元,期限为一年,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被告杨延山应当偿还原告王树新借款16,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树新借款16,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杨延山承担。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助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