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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孙宗宝与李同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629号原告:孙宗宝,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王继玲,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信,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孙宗宝与被告李同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宗宝诉称:我带一批工人自2010年至2014年先后在李同信承包的工地上干消防、采暖,合计劳务费10多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其尚欠我劳务费65000元整。后经多次催要,其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求李同信偿还劳务费65000元;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由李同信承担。孙宗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为:欠条,拟证明李同信欠其劳务款的事实及数额。李同信未作答辩,其庭前提交证据为:税务局发票联二张、记账联二张,税收缴款书二张、税收完税证明二张,均系复印件。孙宗宝对李同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其想借此证明什么目的不明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5年8月12日,案件承办人约谈李同信,其对孙宗宝提交的欠条无异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孙宗宝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李同信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李同信承包青东矿、邹庄矿、高尔夫家园水电等工程,后来将该工程交给孙宗宝施工。孙宗宝自2010年至2014年带一批工人先后在上述工地上干消防、采暖等,合计劳务工资10多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李同信尚欠其劳务工资65000元整。2014年5月6日,经结算,李同信出具欠条:“今欠孙宗宝青东、邹庄、高尔夫人工费65000元”。后孙宗宝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同信将其承包的水电等工程交给孙宗宝施工,李同信与孙宗宝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14年5月6日,李同信向孙宗宝出具欠条,应视为对所欠孙宗宝劳务费的认可,该欠条的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孙宗宝要求李同信支付劳务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同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宗宝劳务工资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李同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