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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刘盛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盛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314号罪犯刘盛强,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2日作出(1997)延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盛强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6日作出(1998)吉刑终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盛强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0年4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2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11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6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盛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从1996年9月至12期间,在延吉市新丰小学附近、延吉市河南街等地,拦截上学的女学生、妇女和以查电表为由进去居民家,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先后将9名幼女奸淫。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蝴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盛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盛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