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执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水执字第00174号申请执行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某。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常民终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钱资湖南侧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岸头XXXX20幢703室房屋一套、20幢29号车库一间归婚生女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某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立案执行。经审查,陈某和周某的女儿周某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故周某某应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权利人周某某本人没有申请执行,而且陈某也没有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属于申请执行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陈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照华审 判 员 杨亚坤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庄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