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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商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南通申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申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098号原告南通申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北海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施鑫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水达,该公司员工。被告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马岙镇三江村。法定代表人史海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文飞,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老沙村。法定代表人周兆弟,董事长。原告南通申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博公司)与被告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水达、被告国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博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5月7日与国宏公司、天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国宏公司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天海公司对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国宏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结欠申博公司货款合计628344.65元。因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国宏公司支付货款628344.65元、违约金20735.37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仍按前述标准计算;天海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宏公司辩称,申博公司要求其承担的货款628344.65元中已包含违约金,即合同中约定的加价部分,故2014年12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应再予计算。如申博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则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天海公司未答辩。申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申博公司与国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天海公司对国宏公司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结算货款通知书,证明国宏公司在加价后共欠货款628344.65元。3.还款撤诉协议,证明国宏公司对货款、违约金金额(截至2015年3月2日)及计算方法不持异议。国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3中的货款总额已包含加价后的金额,即便国宏公司对欠款628344.65元予以确认,也不能视为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国宏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2、3与本案的关联性方面,本院待后评议。国宏公司提供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4日已向申博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申博公司质证认为,该款已从其起诉金额中扣除。本院认证意见,因国宏公司对申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定。被告天海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申博公司与国宏公司、天海公司在江苏省海门市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申博公司向国宏公司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天海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关于需方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共有两处约定,其中一处为第一条第五款备注(下称违约金条款1)中规定:“若需方逾期付款,则在本合同付款期内结算价格基础上,按每逾期15天内增加25元/吨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财务费用……”;另一处为第七条第二款(以下违约金条款2)规定:“若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赔偿相当于逾期未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12月26日,双方形成“结算货款通知书”,在依据违约金条款1已加价的基础上,确认国宏公司欠付货款628344.65元。2015年3月18日,国宏公司向申博公司出具“还款撤诉协议”,载明:“……我司共欠贵公司货款628344.65元,截至2015年3月2日欠款产生利息20735.37元……”。审理中,申博公司与国宏公司向本院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5日,双方因买卖发生的交易款为690890.87元,其中,2014年8月5日的应付款为256859.14元,2014年9月5日的应付款为361009.69元,2014年12月5日的应付款为73022.04元。国宏公司于同年11月14日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申博公司按照合同条款加价37453.77元。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加价款的性质为货款还是违约金;二、国宏公司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加价款的性质为违约金,不应计入货款总额,理由如下:一、根据文义解释,本案中,国宏公司向申博公司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其应支付的货款即为购买的总重与每吨单价相乘而得的数额。至于因逾期付款导致每吨加价所产生的费用,本质上仍应认定为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如将这部分费用计入货款总额,显然曲解了合同中关于“货款”的常识定义。二、退一步讲,如因国宏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申博公司为成就案涉购销合同额外增加了资金成本、财务或其他费用,从而使其供货成本上升,故其据此认为加价款应计入货款总额。但就该方面事实及相互间的因果关系,申博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申博公司认为国宏公司确认“结算货款通知书”、出具“还款撤诉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加价款计入货款”的自认。但若将加价款计入货款总额显然对需方及担保方不利,违反了合同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尚未支付的货款总额为590890.87元。关于争议焦点二,“结算货款通知书”载明的628344.65元应视为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及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产生违约金额的总额确认,本院对此不予干涉。至于2014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两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且均未违反禁止性规定,申博公司有权选择任一方式向国宏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现其要求按照标准较高的方式即违约金条款2来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照准。根据合同条款,天海公司应对国宏公司欠付的货款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向申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国宏公司追偿。天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申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28344.65元并承担违约金(以590890.8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南通申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210元,由被告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浙江天海管桩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