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舒东辉与姚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东辉,姚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东辉(又名舒乐辉),男,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徐浩朋,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新民,男,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陈雨庭,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东辉与被上诉人姚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资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舒东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资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舒东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东辉及委托代理人徐浩朋、被上诉人姚新民及委托代理人陈雨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舒东辉自1995年7月8日起至2002年8月19日止分七次向姚新民借款共计38500元,均出具借条,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其中,姚新民在2002年4月27日的借条上载明“8月8日收舒乐辉4000元”。2003年1月,姚新民向舒东辉催收借款,双方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舒东辉向姚新明出具了一张80000元借条,双方均认可未实际发生80000元的借贷关系。2004年,舒东辉又分三次向姚新民借款共计85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7年6月,舒东辉又向姚新民出具一张100000元借条,姚新民称该份借条系对舒东辉借款利息的结算,借条已经遗失。舒东辉称,100000元借条是双方对十次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重新结算,借条上载明了以前条据全部作废。原审认为,舒东辉向姚新民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舒东辉应承担还款义务。1995年至2002年期间,舒东辉向姚新民出具的七份借条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姚新民于2003年1月催要借款时,舒东辉出具新的借条,双方均认可系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该份借条实为双方对2002年4月之前的债务自愿达成的新协议,故予以认可。截至2003年1月,舒东辉应偿还姚新民借款本金及利息80000元。2004年期间,舒东辉另向姚新民借款85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虽对2007年6月出具的借条内容各执一词,但该份借条能证明姚新民向舒东辉催告还款,双方达成还款合意。故对姚新民要求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酌定从2007年6月起按照本金8500元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舒东辉辩称,双方于2007年6月结算时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已约定之前条据全部作废,姚新民起诉的借条已经无效,但舒东辉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舒东辉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姚新民借款本金及利息93396元(80000元+8500元+8500元×7.2%÷12个月×96(参照2007年6月银行同类贷款五年期以上利率暂计算至本判决之月止)]。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姚新民负担3004元,舒东辉负担1725元。宣判后,舒东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舒东辉于2007年6月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应当由姚新民举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姚新民陈述2003年1月80000元借条包括了之前的38500元借款,故38500元借条已作废。本案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舒东辉已偿还的34000元本金应从47000元本金中冲抵。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姚新民的起诉,并由姚新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姚新民答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舒东辉应当偿还所欠债务。舒东辉分10次向姚新民借款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03年1月对本金利息结算后,舒东辉出具了80000元条据,2004年4-5月,舒东辉又向姚新民3次借款8500元,并承诺与已结算的80000元连本带息一并偿还。之后,姚新民催还借款未果。本案应从2003年1月计息,原审认定从2007年计息错误。请求本院支持姚新民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新民从1995年7月8日起,多次向舒东辉提供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舒乐辉应当依约归还。2003年1月,双方对借款结算后,舒东辉向姚新民出具了80000元借条。2004年4月17日、4月27日、5月17日,舒东辉分别向姚新民借款2500元、1000元、5000元,三笔共计8500元。对于上述结算的80000元及之后再次发生的借款8500元,舒东辉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上述80000元借条,已对利息进行结算,未约定结算后的利息;之后发生的8500元借款,亦未约定利息,故舒东辉应向姚新民归还的88500元,不应再支付利息。原审酌情认定支付8500元本金的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舒东辉提出另有100000元借条的问题。双方对舒东辉于2007年6月向姚新民出具100000元借条表示认可,但姚新民声明该条据已遗失,且认为该100000元均系利息。舒东辉称该100000元包括借款本息,并记载“以前的借条因遗失全部作废”。本案中,因双方均未提供该条据,故有关款项的性质及结算范围均难以查清。但本案中,姚新民提供了舒乐辉出具的原始借条作为其主张债权的依据,该证据证明了舒乐辉借款的事实,故该100000元条据的存在与否,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双方借贷关系确认并判令舒东辉承担还款责任。舒东辉另提出已归还3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部分利息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舒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新民88500元;三、驳回姚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姚新民负担2899元,舒东辉负担1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姚新民负担112元,舒东辉负担20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冷亮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