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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特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能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能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特字第70号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张连怀。委托代理人:梅科珍。委托代理人:高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能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勇。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称:2014年1月27日、5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301140032001、30114003200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年利率均为7.38%,逾期年利率为11.07%,按月结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双方又就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各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还款时间作了调整。2015年5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B30114003203)一份,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丰乐苑11幢29号304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2)第11-05094号]为自已与申请人之间因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债权发生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并约定编号为301140032001、301140032002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纳入该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即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5092**号。申请人于2014年1月27日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7日。同年5月29日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7日,后双方对还款日作了变更。现被申请人未能依约支付利息,且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构成违约,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归还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由于主合同提前到期,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对前述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由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123297.74元,利息、复息、罚息18105.7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宁波能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申请人已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能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丰乐苑11幢29号304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2)第11-05094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5092**号]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123297.74元,利息、复息、罚息18105.7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并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1951元,减半收取计15975.50元,由被申请人宁波能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