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赖水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荔中路B18号。负责人钟炳燊。委托代理人唐翠然,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杰敏,系公司员工。被告赖水根。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银行乐从支行)与被告赖水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商银行乐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翠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农商银行乐从支行诉称,被告赖水根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卡号为62×××05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赖水根的消费、取现等操作详见欠款明细表,截至2015年5月25日账单日,被告赖水根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332.99元、利息620.12元,费用(含滞纳金)2426.04元,合计7379.15元。被告逾期期数达6期以上,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水根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4332.99元、利息620.12元、费用(含滞纳金)2426.04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水根没有答辩。原告顺德农商银行乐从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了贷记卡及相关约定;3.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进行过催收;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从2014年8月17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事实。被告赖水根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顺德农商银行乐从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顺德农商银行乐从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该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用于透支消费的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赖水根向原告提交恒通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领了卡号为62×××05的恒通贷记卡,申请表背附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取现及转账透支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计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同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的,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赖水根领卡后,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赖水根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332.99元,费用(含滞纳金和手续费)2426.04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水根签订的《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本合同的保护和约束。被告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赖水根偿还透支本金4332.99元,并按照贷记卡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赖水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主张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只能计算至本院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时止,此后已不存在最低还款额,滞纳金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及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及惩戒被告的违约行为,于此情形下,如再按原告的主张计收复利,则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赖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偿还透支本金4332.9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利息以逾期未还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和手续费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为2426.04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时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慧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