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银銮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银銮,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543号原告马银銮。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光。委托代理人任臣琦。委托代理人孙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银銮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银銮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杰、被告海博出租的委托代理人任臣琦及孙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银銮诉称,2015年1月12日,在本市吴中路、中山西路路口西约15米处,被告海博出租司机丁某某驾驶沪FM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1,6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488元及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博出租赔偿。同意海博出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海博出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丁某某系海博出租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海博出租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沪FMXX**车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以庭前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准;残疾赔偿金,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海博出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754.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损失以庭前与原告及被告海博出租共同确认的数额为准。非医保医疗费由被告海博出租自行承担。同意海博出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晚,在本市吴中路、中山西路路口西约15米处,被告海博出租的驾驶员丁某某驾驶沪FM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晚,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骨科就诊,2015年1月13日原告的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左膝外伤1天。PE左膝外侧压痛,肿胀,活动受限。X片示:左膝平台骨折、塌陷。诊断:左膝外伤,平台骨折。处理:支具固定。2015年1月23日,原告入住市六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因“外伤致左膝疼痛,肿胀及活动受限11天”入院,2015年1月26日,在全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半月板修补术等治疗。2015年1月28日,原告出院。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因本次伤情,数次至市六医院骨科复诊。为上述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84.2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30元,被告海博出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54.36元。2015年4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马银銮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5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银銮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马银銮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4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包括:“马银銮,身份证号(略),从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份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龙村XXX堂XXX号。房东王某某,身份证号(略)”。同日,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龙村民委员会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本村因城市化进程,于1993年5月份所有村民户口变更为农转非,80%的农户现已拆迁,但村级建制未转制,特此证明。”王某某的户口簿显示,其住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新龙村XX堂XXX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2015年6月8日,上海XX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包括:“马银銮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我公司从事房屋装潢工作,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因其2015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故停发其2015年1月12日至今工资。”另查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委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车辆损失定损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20,438.56元(含原告自行支付的1,684.20元及被告海博出租垫付的18,7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海博出租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还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中的1,800元非医保部分由海博出租负担。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博出租认可丁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或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海博出租赔偿。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告损失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0,4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海博出租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海博出租自行承担非医保医疗费1,8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原告的相关证据,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95,420元与其伤残等级、年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及律师费外,共计134,668.56元,其中1,8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由被告海博出租赔偿,剩余132,868.5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4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12,468.56元。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7,300元,由被告海博出租赔偿,该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754.36元与其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律师费及非医保医疗费(合计9,100元)相折抵,原告需返还海博出租9,65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银銮损失132,868.56元;二、原告马银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9,65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计1,382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