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亭与被告屈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523号原告王东亭,男,生于1947年1月15日,汉族。被告屈新田,男,生于1948年2月15日,汉族。原告王东亭与被告屈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乡又是同事,当年被告说办厂缺钱,分别于1996年1月16日和1996年1月21日向我借了两次钱,每次13000元,共计26000元,后我于2011年、2013年、2014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说有钱了再还,但至今没有还款。现在被告具体下落不明,故诉讼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决被告还款。被告屈新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6日和1996年1月21日,被告屈新田以经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叁仟元整屈新田96.1.16。”和“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叁仟元整屈新田96.1.21。”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屈新田向原告王东亭借款26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新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亭借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屈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方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郭宝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军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