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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侯德平,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明月,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德平、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登记后,我一直催被告举行仪式。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所以从登记到现在,双方没有同居生活。所以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和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21800元。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没有事实根据和理由,不符合离婚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求也不符合高院(2008)243号文及婚姻解释有关规定,应依法不准予原告离婚的诉求。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为了分得土地,已将我的户口迁往原告处,原告现在提出给我离婚,我又没有土地,已无有基本的生活保障。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自主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