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6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金山与周苗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金山,周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652-2号申请执行人周金山。被执行人周苗杰,现羁押于江苏省泗洪县洪泽湖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周金山与被执行人周苗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邮送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周苗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周金山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共计122738.92元。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执行人周苗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苗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送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于 谦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