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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胡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江,男,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江以号码为135××××5965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沙溪镇申明亭加油站附近一出租屋楼下以人民币100元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甲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甲处缴获其购买的上述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8克),从胡江处缴获毒品6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5.33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已处理)及白色金立GN305手机1部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赵某、郑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处理物品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胡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胡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胡江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01克及作案工具白色金立GN305手机1部(号码为1353178****),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佑亮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绮湘佘少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