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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凤先与安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先,安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264号原告徐凤先。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宁,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白沟新工业园区。身份证号:130684198703104515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赵丹,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原告徐凤先与被告安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雪东、被告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先诉称,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书包半成品25次,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8313元至今未曾给付。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宁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是做拉杆箱生意的将半成品交其他加工户,并向加工方支付加工费,并附有送货单。目的是证明加工数量及费用。原告的儿媳妇安东娜是被告的其中一个加工户,原告所主张送货单是被告与安东娜之间的加工凭证。所加工的工作都是由原告的儿媳妇所做,与原告无关,且并非原告所诉的书包。而是拉杆箱半成品。原告所做的产品内容不清楚,说明不是加工方,故无权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被告称双方有书包业务往来,并提交送货单25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和原告有过业务往来,只是和原告的儿媳安东娜有拉杆箱的加工业务。原告起诉被告欠其书包加工费,但实际是拉杆箱且时间是到2013年11月7日,也不是原告诉状上所称的17日。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25张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凤先提交的25张送货单不能证实前加工费的事实存在,送货单不是欠据且原告对加工的产品和时间所属都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被告欠其书包加工费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凤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俊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