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石柱破坏电力设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石柱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18号罪犯王石柱,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四监区服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破坏电力设备��判处王石柱有期徒刑3年,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24,765.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石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改造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2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3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监管狱警刘永兴及罪犯骆平、于桂鑫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在四监区参加变压器加压劳动,能够遵守劳动纪律,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2次功。该犯考核期内2次违反监规,共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扣罚思想改造20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提交了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局盖章的家庭贫困证明。该犯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狱中的消费金额为10,288.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两次违反监规,未履行民事赔偿,根据该犯在狱中的消费水平,可以证实该犯有能力部分履行罚金,综上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石柱减去有期徒刑1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来自: